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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奕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玉峰、卓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因与郑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0年间,李某某向郑某某借款及购买货物,款项均转化为借款形式,此后,李某某陆续支付给郑某某一些款项。2004年8月8日,李某某出具给郑某某借条两张,一张写明借郑某某款x元整,另一张写明借郑某某款x元整。2005年期间,李某某通过向郑某某账户存款的形式支付给郑某某x元整,另有8500元李某某表示已支付,郑某某否认,但表示可以扣除。2006年3月8日,郑某某以x元为基础,通过计算高额利息和复利的形式计算出李某某欠款x元(扣除了x元),由李某某另行出具给郑某某借条两张(2004年8月8日蝗借条由李某某收回),分别注明借郑某某人民币x元和x元整,两张借条末尾均有“2006、11、30归清”字样。郑某某为借款之事曾去广东省开平市找过李某某商量。

原审认为,双方借贷关系的确立是建立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应受法律保护。更换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在事后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过高,并计算了复利,对过高及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只向郑某某借款3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对“2006、11、30归清”字样的解释不一致,李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表明其归还了借款,故根据通常的行为习惯及常理认定该字样的解释为李某某的一种还款计划。郑某某为催讨借款支付的交通费用损失,李某某应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为:一、由李某某偿付郑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李某某支付郑某某交通费12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李某某负担3311元,郑某某负担142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案情事实不当,本案已终止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上诉人起诉时有所谓的借条作为证据,但该借条本身是瑕疵的,因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确认郑某某以利滚利方式计算上诉人欠款事实的情况下仍以2004年8月8日的两张借条为依据确认上诉人欠郑某某x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付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是编造的,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违背常理及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以李某某于2006年3月8日书写的两张借条为据要求偿还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两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现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借款给李某某的金额、有无约定利息及李某某已归还的金额。

郑某某作为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一方,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在原审期间,郑某某为此提供了李某某于2006年3月8日分别书写的合计金额为x元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至于李某某提供的郑某某书写的计算复利的凭据,只是李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向郑某某借款只有三万多元本金、本案中的借条是计算复利得来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郑某某的主张。郑某某在原审期间对李某某提供的2004年8月8日的借条并无异议,可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向郑某某的借款是发生在2004年8月8日,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应以此金额确认双方借款实际金额,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某某为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提供了有前还款凭据证实已还x元,另有8500元郑某某也表示可以扣除,因此,李某某实际还款金额应认定为x元。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于2004年8月8日向郑某某借款x元,已还x元,尚欠x元,应予归还。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就此承担不能举证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偿还x元本金恰当,但判决支付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相应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某某偿还郑某某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31元,合计9462元,由李某某负担6622元,郑某某负担28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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