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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启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1957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乙,女,1980年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田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然系被告叶某某之夫,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之父。2004年6月,田某然和原告黄某某商议,由原告为田某然到上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石信用社借款x元,以用于归还田某然在上犹县农发行贷款,原告借款后,田某然同时立给原告借据。借款到期后,田某然分文未还。2006年6月30日,田某然与原告商议到信用社转贷,转贷后,田某然再次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同志人民币计三万元整(¥x.00元),于公历2006年12月30日按银行利率(8.64)归还本息,并注明:此款为本人请黄某某老师代为其向油石信用社于2006年6月30日向信用社贷款由本人使用,归还信用社本息的责任全由本人负责。同年11月8日,田某然因车祸死亡。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2484.95元,余款x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田某然夫妇生有一男一女,即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其家于1998年建有一栋砖混结构住宅,田某乙于2002年出嫁。田某然交通事故死亡后,单位给其补发了十个月工资,还有住房公积金,被告家中获得田某然交通事故赔偿计人民币x.5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项)。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了上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66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田某然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某然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其向上犹县农发行的贷款,故应认定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且应以当时向农发行借贷时的家庭成员为偿付对象。从被告家庭成员来看,田某然父母均已近80高龄,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债务给付能力。田某乙在2002年在已出嫁,并且未继承田某然的遗产,故可不再承担本案债务。从田某然遗产范围来说,死亡赔偿金、住房公积金、补发工资均是遗产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但被告田某乙不承担偿付责任。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借款约定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叶某某、田某甲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利息2663.09元(算至2007年12月30日),合计x.09元,限被告叶某某、田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二、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继续按本金x元,月利率8.64‰计算,由被告叶某某、田某甲承担,随上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叶某某、田某甲承担。

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95年就读江西应用技术学院,户口随即迁入赣州市,1998年10月,分配至上犹县X乡政府工作,户口随即迁入水岩乡,从此,上诉人有了稳定的收入,经济上开始独立,既未与父母共同居住及共同生活,也未共同从事家庭生产经营,与父母不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死亡赔偿金及补发工资均不属遗产,上诉人未占有交通事故赔偿款,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家庭共有房屋及住房分积金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诉争债务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4日,田某然之父田某芳向上犹县农业银行元村营业所贷款8000元用于种植甜柚、茶果,并由田某然提供信用担保,贷款期限为二年;1996年9月21日,田某然向该营业所贷款x元,用于网箱养鱼,同年9月26日、11月30日,田某芳分别向该营业所贷款x元、x元,用于珍珠养殖,贷款期限均为三年。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然与其父田某芳分别于1995年、1996年向上犹县农业银行贷款用于种植甜柚、茶果、家庭养殖以及田某然以偿还贷款为由,于2004年6月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协商,以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名义向上犹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石信用社贷款x元,并于2006年6月30日由被上诉人黄某某办理转贷手续,田某然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借款x元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田某甲于1998年10月始已参加工作,并于2006年4月与家庭分家,但田某然与其父田某芳向上犹县农业银行所贷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而上诉人田某甲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的在校就读费用系由家庭收入所提供,且上诉人田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田某然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所借款项已由田某然用于其个人消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该债务亦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且并不以上诉人田某甲是否与家庭分家析产以及是否继承田某然遗产的事实而免除其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诉人田某甲认为其与父母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其未继承其父田某然的遗产,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所诉争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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