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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与肖某丙、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县X镇赣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X路X号系肖某丙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赣县王母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14时50分,肖某丙驾驶摩托车途径沙园线25km+700m三叉路口时,与聂某某驾驶的赣x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丙受伤后,先在赣县王母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元,当日即转入赣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到2007年6月13日共48天花去治疗费x.05元。2008年6月23日,肖某丙复入赣州市中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22天,花去治疗费5843.38元。肖某丙两次出院后去医院复查过二次共花去费用228元,另经聂某某同意到药店配药920元。2008年9月3日,肖某丙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聂某某驾驶的赣x摩托车在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聂某某自肇事后至今共向肖某丙支付了x元费用。再查明,肖某丙夫妻现有一子肖某成(X年X月X日生)需要抚养,另有母亲刘卫英(X年X月X日生)需要赡养,肖某丙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原审认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聂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肖某丙的损失,原审核定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30元/天×492天)、护理费4599.99元[1533.33元/月÷30天×(48+22+20)天]、残疾赔偿金8178元(40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肖某成生活费648.80元(2994.49元/年÷12月×52月×10%÷2人)、被抚养人刘卫英生活费1796.69元(2994.49元/年×18年×10%÷3人)、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月/天×70天)、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由于聂某某驾驶的赣x摩托车已在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肖某丙的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1元,由聂某某赔偿x.43元(与聂某某已支付的x元相抵后,肖某丙应返还聂某某9883.57元),由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聂某某负担。

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定有误,护理费应依照实际住院天数70天、每天2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每天按25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重新进行认定。

肖某丙辩称,答辩人伤情严重,原审未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参照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人现要求重新计算护理费不合情理。误工费的计算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并无不妥。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聂某某辩称,其对原审按90天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认定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肖某丙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9月3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但由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并因此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和拆除术,原审结合该情况酌情认定肖某丙两次住院出院后10日亦为其需护理的时间并无不妥,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肖某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月计算护理费也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以维持。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但从肖某丙的就医时间来看,2007年6月13日,肖某丙从赣州市中医院出院后,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其于2008年6月23日复入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08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后肖某丙即于2008年8月29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时间段应认定为持续误工时间,且肖某丙也并无故意拖延进行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确定肖某丙的误工时间为492天并无不当。大地财保赣县营销部认为误工费应依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地财产赣县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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