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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洼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采取欺骗手段,以为鞍山“龙哥圣地”歌厅内人员姜媛媛到盘锦买房为名将其带至盘锦市“昆仑大酒店”,被告人李某乙用被害人姜媛媛身份证在“昆仑酒店”开了一间房7003,后被告人李某甲以祭拜歪脖老母为名使被害人姜媛媛自愿取出卡里的x元,按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将此款用红布包好放在房间抽屉,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假意带被害人姜媛媛出去购物,被告人李某乙借机让服务员打开7003房门,将被害人姜媛媛放在酒店客房抽屉内的人民币x元和放在电视柜上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所盗赃款x元被被告人李某甲支配,手机放在被告人李某甲车内。现被盗赃款及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姜媛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媛媛证言,辨认笔录,赃物、赃款照片,大洼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境困难,急于为父亲治病才起犯意,并将所盗窃的赃款直接用于给其父亲治病,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起犯意,并对所盗窃的赃款直接支配,所起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二被告人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永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孙谦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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