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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袁某某、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南康市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4辆汽车转让给被告袁某某,约定车价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袁某某出具两张共计3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源荣洪出具了一份收条,言明:“今收到袁某某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同时聂某于2007年3月25日前写给袁某某所有收条作废。此据。当日实收现金伍万元整。另收到吴鹏飞欠条壹张叁万叁仟元”。这样,被告袁某某实欠原告汽车转让款x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31日在赣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转让4辆汽车给被告袁某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应承担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提出2007年3月26日收取的5万元包括在x元中,但收条中并无此明确的意思,原告对此作扩大解释,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当日实收现金伍万元整”应认定为x元之外收取的5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实欠原告汽车转让款x元,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汽车转让款x元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10万元欠款,因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而且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转让协议中的赣x和未上牌挂车二两辆车已经转让给了吴鹏飞,吴鹏飞已经将车款18万元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袁某某、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聂某汽车转让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聂某上诉称,2007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当日收取的5万元现金包括在x元之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的x元之外另收取了5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袁某某、赖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了四辆车,金额为38万元,但其中赣x和挂车是在被上诉人主持下出售给吴鹏飞的,金额为18万元,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现金x元,加上一张x元被上诉人认可的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的车款了;2、合同中的四辆车车主为恒顺租赁公司,被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得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下,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二上诉人虽属于夫妻,但上诉人赖某某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未经得赖某某同意,属于上诉人袁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聂某辩称,答辩人与袁某某直接交易。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本案债务属于袁某某、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

袁某某辩称聂某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共收取答辩人现金x元。

二审期间,袁某某向本院提交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聂某向本院提交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催告函、证明及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2006年4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聂某。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5月5日,袁某某向聂某出具欠条二张,一张言明“今欠到聂某车辆转让款壹拾万元整。此款5月20日前还清”,另一张言明“今欠到聂某车辆转让款贰拾捌万元整。注:从2006年6月份起每月付肆万元”。2007年3月26日,袁某某与吴鹏飞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袁某某将其从聂某处购买的赣x挂车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鹏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聂某与袁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多少及袁某某实际已偿还多少购车款问题;三是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袁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袁某某与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袁某某、赖某某认为聂某转让本案诉争车辆系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得权利人即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为此,袁某某提交了一份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抗辩其主张,聂某提供了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催告函、证明及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2006年4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审查,赣州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车辆车主为聂某,挂靠于该公司经营。结合聂某提供的催告函、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聂某。因此,袁某某、赖某某认为聂某转让车辆系无权处分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袁某某、赖某某认为实际转让款为20万元,其中一辆车以18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吴鹏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06年5月5日袁某某向聂某出具的二张欠条均已明确载明,四辆车的转让价款为38万元,至于袁某某在受让车辆后再以18万元转让给吴鹏飞应属于袁某某与吴鹏飞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袁某某无权以此对抗聂某,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四辆车转让价款为3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金额发生了争议。根据2007年3月26日聂某向袁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某某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整同时聂某于2007年3月25日前写给袁某某所有收条作废。此据。当日实收现金伍万元整。另收到吴鹏飞欠条壹张叁万叁仟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的理解有分歧,聂某认为该收条载明的意思是:在2007年3月25日,其收取了袁某某5万元现金,再之此前收取的车辆转让款,共收取现金x元。袁某某认为该收条载明的意思是:在2007年3月25日之前其归还了x元,2007年3月25日又归还了5万元现金,共计现金x元。仅从收条字面理解,上述两种解释都可以,但由于该收条是聂某向袁某某出具的,同时,根据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对该收条应作出对聂某不利的解释,原审认为袁某某共归还聂某现金x元并无不当。加上袁某某转让的债权x元,本院认定袁某某共归还聂某车辆转让款x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袁某某和赖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属于袁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袁某某与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清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聂某负担300元,由袁某某、赖某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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