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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1956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道诚,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1999年10月14日,经改制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的前身为于都县供电公司,其所属的于都县供电公司罗坳变电站(改制后更名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罗坳中心供电所),1995年5月聘用被告严某某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07年5月20日。聘用时该变电站与被告约定报酬为250元/月,只要能胜任站里的炊事员工作,报酬逐年增加。到了2007年,被告的报酬只有280元/月。被告从事做饭工作,每日的工作时间不等,有时做一餐,有时做两餐、三餐,有时没人用餐则不做。原告方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严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要求给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暨退休的申请报告,问题未得到解决,遂申请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规定补发被告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双方都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经调解无效,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了赣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补缴(缴费期限:1995年5月一2007年5月),具体缴费数额由于都县社保局核定。二、原告补发被告不足最低工资部分的差额款2250元整(2004年9月一2006年12月每月增资50元,2007年1月一2007年5月每月增资170元)。三、驳回严某某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于同年6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遂于同年7月5日具状本院请求撤销赣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条裁决决定,驳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请求而成讼。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口头辞退被告,被告于同月20日离开了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罗坳中心供电所炊事员岗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在原告公司改制前后,在原告所属的罗坳中心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达十二年之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月计发工资;在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赣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裁决决定的起诉。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严某某的报酬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不足差额应当由原告补发。原告在重审中虽对原告公司系改制成立和被告报酬逐年增加的约定以及原告辞退被告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而严某某要求原告补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因被告存在不定时工作情况,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严某某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被告严某某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款2250元整(2004年9月—2006年12月每月增资50元,2007年1月—2007年5月每月增资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l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被告严某某对原告的其它申请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1999年10月1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之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之后与被上诉人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双方约定每月280元报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存在补发差额劳动报酬的问题。一审判决按当地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最低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起被于都县供电公司聘用在罗坳变电站从事炊事员工作。于都县供电公司后改制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有偿劳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应予补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995年5月开始在于都县供电公司所属的罗坳变电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于都县供电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5年5月起至2007年5月20日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或仅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上诉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符合前述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用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予补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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