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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乙,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5日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卢某华,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5日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芦金良,图号1670。地号空。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x。用途:住宅。东西长13.33米,南北宽16.67米,东临胡同,西面空地,南临芦厂,北临沟。原告卢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卢某甲诉称,1992年原告卢某甲和第三人卢某乙的父亲离休回家需房居住,就写一份申请书,原告找到组长、主任签字后,呈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他的父亲卢某颜颁发了宅基证。在行政村土地调整时,扣除了原告和第三人各1分5厘责任田。该处宅基原告和第三人各一半分别种树建房,由他的父亲居住,使用权人是其父卢某颜。被告为第三人在该处宅基地上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颁证行为没有进行地籍调查,第三人也没有提出申请,群众和干部都不知道,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卢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为x,该使用面积严重超标。违反了1991年8月21日修正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分半。同时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乙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地原是卢某甲、卢某乙父亲卢某颜、母亲赵文兰的宅基地。1994年10月,由原郸城县X镇X村支部书记、主任、文书等参与协调,卢某颜、赵文兰同意将其宅基地调给第三人卢某乙,并通过呈报等而为第三人登记颁发了土地证。故现在争议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4年第三人通过调换取得该争议宗地,被告通过审查依法为第三人登记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些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存根,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村证明等予以证实。三、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颁发该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卢某乙述称,该争议宅基地是与父母调换取得的,请求维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的宅基地是1992年原告卢某甲、第三人卢某乙父亲卢某颜离休回老家居住申请取得的,1993年原告卢某甲,在该宅基地的西半部,第三人卢某乙在东半部各种植树木进行管理。2009年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准备建新房,原告出面阻止,第三人出示有该宅基地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是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定(2009)X号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乙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乙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宗地上有原告卢某甲至今仍生长管理的树木,因此原告卢某甲与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卢某甲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及宅基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面积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卢某乙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1991年8月21日修正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提交申请,报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分半,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卢某乙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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