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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邦本,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科酒业公司),地址:石城县X镇晏子前。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波阳,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石城县X镇X村小组。

上诉人赖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科酒业公司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8月期间聘请原告罗某某到其单位工作,自2007年8月起至2008年8月期间聘请原告赖某某到其单位工作。2007年9月20日,被告以江金酒字[2007]第X号文件任命原告罗某某为计划财务部主任、原告赖某某为生产技术部主任。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均没有按月向两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也没有具体确定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但期间原告罗某某共计向被告预领工资2500元,原告赖某某共计向被告预领(借)工资5500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以月工资500元的标准向公司员工发放了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并由原告罗某某编制了工资发放表册。原告罗某某按月工资500元的标准向被告领取了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工资8000元,同时原罗某某在工资表上注明:“2008年8月15日实领工资5500元,原预领2500元,共计8000元。”该工资表上显示原告赖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170元。原告赖某某则认为每月工资500元太低,而拒绝到被告单位领取工资。2008年7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6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共计向原告罗某某发放了2008年7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300元。而原告赖某某则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两原告向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以两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石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金科酒业公司按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按月工资500元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罗某某自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按月工资500元的标准与其结算并支付完毕,罗某某也按被告所确定的工资标准造册签字领取,视为罗某某对被告所确定的500元月工资标准的认可。但2008年7月1日被告与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确定其月工资为600元,而此后的两个月被告仅向罗某某支付了300元工资,对尚欠的900元工资被告应向其支付。因赖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确定原告赖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赖某某与罗某某同为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因此,赖某某的工资亦应按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但因被告未与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应向赖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每月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赖某某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劳动工资共计x元(2007年8月至12月按月工资500元计算,2008年1月到8月按月工资1000元计算),扣除原告赖某某原向被告预借5500元工资后,被告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赖某某劳动工资5000元;二、被告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罗某某2008年7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工资1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罗某某的300元工资后,被告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劳动工资900元;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金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双倍月工资2400元给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工资x元。其理由是,上诉人原为石城县酿酒厂厂长,酒厂改制后,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进公司参与管理活动,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元是错误的。其一,2007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被上诉人《金科酒业经营协议书》约定管理人员月工资1200元。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应按管理人员同酬,其月薪也是1200元。原判认为上诉人不属该协议书中所指的公司管理人员,完全无视事实。其二,当地门卫、保洁工的月薪500元的还有可能。而上诉人曾为一厂之长,原判认定其月薪500元,不合生活常识。其三,按原判认定的事实,确定上诉人的月薪为500元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决定。原判完全按被上诉人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因资金不足,空口承诺诱聘上诉人等人为其卖力,其种种不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判竟判劳动者无理无据,而违法、欺诈的被上诉人合法有理,实令上诉人不服。

被上诉人金科酒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其月薪12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也未向上诉人承诺以1200元/月计算劳动报酬。因案外人未出资,上诉人所称《金科酒业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协议中载明的公司管理人员魏某等人也是按500元/月计酬,其本人也无异议。2、上诉人称500元/月的工资过低,不合理。被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因公司未生产,上诉人每月实际上班时间,少则四、五天,多则十几天。按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原则,500元/月的工资不会少。3、被上诉人公司处于筹备起步阶段,被上诉人业主有权确定工人工资。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江西省石城县酿酒厂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赖某某原为石城县酿酒厂的厂长,进而证明其在金科酒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为1200元/月。被上诉人质辩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的事实。

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徐某于2008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质辩称,该合同是上诉人向劳动主管部门投诉后,被上诉人才订立的,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书》中江西省石城县酿酒厂的代表由赖某某签字,据此虽可认定赖某某在江西省石城县酿酒厂改制前的身份,但赖某某的该身份与其在金科酒业公司工作期间的报酬没有必然的联系。据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对此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的董事长曾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对该口头约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提交了《金科酒业经营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按该协议书明确的公司管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的事实。而该协议已经指明享受1200元/月工资待遇的公司管理人员是指从董事长到财务总监范围内的人员,未包括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所以,上诉人虽被聘为生产技术部主任,但并不能据该协议享受1200元/月的工资待遇,据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之口头协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如前所述,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判不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按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参考公司同等岗位的工资待遇确认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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