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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牛屯镇西常某村民委员会、常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常某村委会)、常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常某丙于2009年6月1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西常某委会与王某某、常某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其继续履行,确认被告村委会将王某某、常某丙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常某乙的行为无效,村委会、常某乙返还土地3亩,赔偿损失1568.85公斤玉米。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滑县X镇X村委会和常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常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和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义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常某义之子常某华原为夫妻关系,生一女常某阳(后改名常某丙)即本案的原告,在原告王某某与常某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常某丙均分得了责任田,并以户主常某义之名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常某华离婚,女儿由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单独耕种其与女儿的耕地共4亩,即西北地3亩,西北河地块1亩,2003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西常某村委会另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秋收后,西常某第三村X组以原告王某某、常某丙的户口已迁出为由将其西北地块3亩调整给常某义的四子,常某义据此不让原告王某某耕种。原告王某某以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承包田和赔偿损失为诉请起诉常某义和滑县X镇西常某第三村X组,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某义和西常某第三村X组将西北地块3亩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耕种,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常某义和西常某第三村X组向滑县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7月3日作出(2004)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某义和西常某第三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3日,西常某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主持,由该村X名党员、第三生产小组的54名户主代表和7名四个生产组组长参加召开了会议,并于当天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原村民王某某原籍牛屯镇X村人,……离婚后王某某分户,在未按法定程序情况下,擅自填写一份三亩三分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然违法。2002年8月王某某将户口从我村迁出,重新落户到娘家大王某村,2002年3月月7日改嫁到焦虎乡与陈庄陈尚进结婚,王某某一家六口人,耕种六亩零四土地,且按政策领取了粮食补贴。鉴于王某某已非西常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西常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西常某集体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决定将王某某所持的2003年8月签订的非法《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王某某耕种的西常某集体三亩三分土地即日收归西常某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由西常某委会另行发包。二、经村民代表,党员,村X村民小组长充分讨论研究将王某某所持《承包土地合同》中所涉及的三亩三分土地依法发包给本村X村民常某乙,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9月,由常某乙与西常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三、本决议之内容由村委会报牛屯镇政府备案。四、本决议发送至王某某。”被告牛屯镇西常某委会将原告王某某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常某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离婚后,于2002年8月份将自已和女儿的户口从牛屯镇西常某迁回娘家本镇X村,当时大王某村的耕地已承包,王某某和女儿未分得责任田。2005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与滑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陈尚进再婚,原告王某某和其女儿一起在滑县X乡陈庄居住,2009年2月份,原告王某某将自已和女儿的户口迁入焦虎乡X村,在此期间,原告王某某所在的小组没有调整土地,原告王某某和其女儿未在该村分得土地。2008年,滑县粮食生产情况为:夏收粮食平均亩产为477.92公斤(小麦作物),秋收粮食平均亩产为522.95公斤(玉米作物)。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8月10日与牛屯镇西常某委会签订的《滑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乡政府未对该合同鉴证、存档,也没有该合同的变更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常某村民常某华离婚时,分得了被告村的土地,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和其女儿常某丙自已经营其承包的土地,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改嫁后,在该村并未分得土地,被告西常某村委会未经政府批准和备案,将二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常某乙,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村委会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和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常某乙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3亩,并赔偿3亩土地的损失1568.85公斤玉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屯镇X村委会与原告王某某、常某丙解除合同的行为和被告牛屯镇X村委会将原告王某某、常某丙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常某乙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牛屯镇X村委会、常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常某丙土地3亩,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568.85公斤玉米。诉讼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西常某村委会、常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丙在新居住地已分得了土地,原判认定其未分得土地错误。王某某和常某丙户口已从我村迁出,已不再是我村X组织的成员,对该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我村解除其承包合同合法。解除合同行为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应由法院管辖。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发证程序及实体均属违法,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丙答辩称,我与西常某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一再经法院认定,我在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上诉人的决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西常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王某某改嫁后,于2009年2月将其及女儿常某丙的户口迁入焦虎乡X村,此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常某丙未分得土地。上诉人西常某村委会以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丙户口已迁出,不再是该村X组织的成员,不应享有土地承包权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西常某村委会收回王某某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违法,判令该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西常某村委会称王某某在新居住地已分得土地的证据不足,其称解除与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村民自治范畴,不是民事行为,不应归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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