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与何某雄(另案处理)商量到大余县城抢包,并来到步行街平安药店旁边一小巷。三人看见一名妇女手上提着一个小挎包。何某某从后尾随,然后上前将小挎包抢走,并与何某雄翻墙逃走。郭某某则谎称“我去追”,也跟着翻墙逃离现场。挎包内有一部“三星”N628型手机(价值580元)和210元现金。事后何某某、郭某某各分得现金70元。
2、200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来到步行街武装部门口,看见一名妇女手提挎包在散步,何某某便迅速将挎包夺下,逃离现场。郭某某假装上前追赶,也乘机逃离现场。当晚,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挎包和包内的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611元)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蓝春风、谢福秀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被抢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3)提取赃物笔录及被害人书写的领条,证明了侦查人员在二被告人手中及租住房内提取到被抢物品及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退赔被害人蓝春风损失210元。
郭某某上诉提出:
1、他在第二次作案被抓后主动交待了第一次作案,应认定他具有自首情节。
2、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何某雄在大余农贸市场抢金项链的事实,应认定他具有立功表现。
3、他在二次作案中均未动手,能深刻反省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要求改判他管制或拘役六个月。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抢夺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郭某某上诉提出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何某雄在大余农贸市场抢金项链,但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郭某某在实施第二次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所以,不能以自首论,即不具有自首情节。并且,郭某某上诉提出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何某雄在大余农贸市场抢金项链一事,但未经查证属实,即不具备认定有立功表现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郭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并且作案二次,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刑相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郭某真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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