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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1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冒充河南省豫南监狱的干警,以为李某要办理保外就医手续为由欲骗取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等人5000元,后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被苗某河等人识破,岳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冒充河南省豫南监狱的干警,以为正在服刑的犯人李某要办理保外就医手续为由欲骗取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等人5000元,后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被苗某河等人识破,岳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苗xx等人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冒充河南省豫南监狱警察招摇撞骗,意图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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