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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四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9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溪阳光新村赖长华家,准备入室盗窃时,被赖长华女儿发现,二被告人逃走,盗窃未逞。

2、200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焦坑组卢玉英家,撬窗入室,盗得400元、银元19枚(价值1330元),赃款赃物共计1730元。银元由被告人曾某某销赃得款760元,赃款平分。

3、200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及另一同案人窜至宁都县X镇财政所院内,盗得谢光裕的一辆太湖明珠牌摩托车(价值3600元)。销赃得款900元,三人平分。

4、200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组赖明华家,撬锁入室,盗得50元,二人平分。

5、200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寨背组邹三秀家,盗得银元23枚(价值1610元)、银手镯2只(价值320元)、银腰带1根(价值210元),赃物共计214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银元销赃得款880元,二人平分,银手镯、银腰带归被告人李某甲所有。

6、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王马晗组赖水英家,撬门入室,但未盗得钱物。

7、200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尾源组李某胜家,爬窗入室,盗得花生40斤(价值60元)。

8、200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石脑上组,撬窗进入邓爱莲家,但未盗得钱物。

9、200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花斜组赖水生家,盗得波导手机一部(价值280元),由被告人曾某某所得。

10、200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及另一同案人窜至宁都县X乡琳池护林队,盗得戴香球的一辆豪豹125摩托车(价值3200元)。销赃得款700元,赃款三人平分。

11、2004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略)徐长生家,用刀割开纱窗,用竹子将赖友平的衣服“钓”出,盗得140元,二人平分。

12、2004年农历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坪上组李某保家,用竹子将李某保的衣服“钓”出,盗得2735元,三人平分。

13、200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街上赖炳煌摩托车专买店,用竹子将赖炳煌的衣服“钓”出,盗得2600元,二人平分。

14、200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大禾场组黄某保家,盗得1600元,二人平分。

15、2004年农历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高岭组严九秀家,撬窗入室,盗得600元、银元2枚(价值140元)、银手镯2只(价值320元)、银项链2条(价值60元),赃款赃物共计1170元,销赃得款120元,赃款二人平分。

16、200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到至宁都县X镇X村赖书坤家,撬窗入室,未盗得财物,后又攀爬房屋平顶进入赖玉龙家,盗得100元、高丽参2只(60元),赃款赃物共计160元。

17、200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及另一同案人窜至宁都县X镇X村车干组赖星开家,撬窗入室,盗得770元、白莲160斤(价值2080元),赃款赃物共计2850元,销赃得款1100元,三人平分。所盗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平分。

18、200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及另一同案人窜至宁都县X镇宏发油城附近曾某洪房屋旁,盗得赖书宝的一辆火鸟牌125摩托车(价值2608元)。销赃得款300元,赃款三人平分。

19、2004年10、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石井头组李某忠家,撬窗入室,盗得银元3枚(价值210元)。

20、200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谢坊组谢和生家,撬窗入室,盗得100元,二人平分。

21、200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暑元组曾某太家,撬窗入室,盗得3300元,二人平分。

22、200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窜至宁都县X镇X路X号小老肖金银加工店,盗得李某华的一辆本田125摩托车(价值1800元),该车已追缴发还失主。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宁都县农机厂,盗得一辆钱江125C摩托车(价值3570元),赃物共计5370元。销赃得款300元,三人平分。

23、200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及另一同案人窜至宁都县X镇X村罗某公路边,盗得黎锦财的一辆嘉隆125G摩托车(价值2772元)。销赃得款700元,三人平分。

24、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廖坊东茅窝组杨先贵家,撬窗入室,盗得30元、“555”香烟1条(价值100元)、“万宝路”香烟1条(价值100元)、银元1枚(价值70元),还盗得刘木生100元、江桂英400元,赃款赃物共计730元。

25、200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乐安县X乡X排上组一废屋前,盗得李某生的一辆力之星摩托车(价值4077元)。该车已被追缴发还失主。

26、200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布头组胡五秀家,撬窗入室,盗得1100元、银元3枚(价值210元)、银手镯3只(价值330元)、银项链1条(价值30元),赃款赃物共计1670元。三被告人又窜至该镇X村干岭下组王水秀家,采取同样手段,盗得600元、银元6枚(价值420元)、银手镯2只(价值120元)、银脚箍1只(价值60元),赃款赃物共计1200元。

27、200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街上黎亮经营的“黎这饭店”,盗得“红金赣”香烟5包(价值65元)、普通“金圣”香烟1条(价值110元)、新绿色“金圣”香烟1条(价值100元)、绿赣烟1条(价值80元)、兰赣烟1条(价值50元)、庐山烟3条(价值150元),赃款赃物共计565元。

28、200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财政所院内,分别盗得邱过保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价值4160元)、谢光裕的一辆精通天马125摩托车(价值4860元),赃物共计9020元。销赃得款2820元,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各分得101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800元。

29、200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排上组温清秀家,撬窗入室,盗得2000元、银手镯2只(价值120元)、银米筛2只(价值180元),赃款赃物共计2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8起,其中未遂3起,盗得钱物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1起,其中未遂2起,盗得钱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其中未遂2起,盗得钱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钱物共计5370元,数额较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失主报案、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甲未退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x.5元,被告人罗某某未退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某未退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9476元,被告人李某乙未退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197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六、被告人李某甲未退分得赃物变卖款3734元,被告人罗某某未退分得赃物变卖款2382元,被告人曾某某未退分得赃物变卖款2618元,被告人李某乙未退分得赃物变卖款10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7、22、28起所盗的摩托车、第2、5、15、26起所盗的银元、银手镯折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罗某某上诉提出,赃物摩托车、银首饰折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曾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22、28起所盗的摩托车折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李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第22起盗窃李某华的本田125摩托车,是李某甲、曾某某二人所盗,他没有分赃;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谢光裕等26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摩托车、银首饰及现金等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特征、现金金额等情况。

2、失主邓爱莲、肖兰秀、赖水英的陈述,证明了家中被撬的情况;失主赖长华、赖小琴的陈述,证明了李某甲、罗某某准备进入他们家盗窃时,被赖小英发现,李某甲、罗某某逃走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失主李某华、李某生领回被盗摩托车,失主陈玉清领回被盗银手圈、银米筛各2只及现金1700元。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介绍摩托车买主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宁都县人民法院(2000)宁未刑初字第X号、(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1999)汕升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李某乙曾某被判刑、刑满释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的上诉意见的评判:

一、关于赃物折价的问题。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对本案赃物进行了估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提出赃物折价过高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某乙是否参与盗窃失主李某华本田125摩托车的问题。在侦查阶段,李某甲、曾某某及李某乙本人均供述了2004年11月29日凌晨在宁都县X镇X路X号小老肖金银加工店盗窃一辆本田125摩托车的事实。因此,李某乙上诉提出他未参与此起盗窃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曾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曾某某、李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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