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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吴某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徐某贵,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戊,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辛、周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丁、胡某己、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某戊,被告人胡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庚,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月28日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2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3月8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某戊,被告人胡某己,被告人唐某某和鉴定人李某兴、朱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胡某丁和颜亮(另案处理)及颜亮叫来的另外3人共8人乘胡某丁开的跃进牌汽车来到大余县城,先在大余县车站附近的旅店住宿。5月14日凌晨1时许,上述8人乘车到大余县水泥厂后面的大余忠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公司),胡某丁驾车离开。由被告人吴某和颜亮从屋顶揭瓦入室,罗某乙等人在外搬运已用蛇皮袋装好的钨砂(共800公斤,价值x元)到离加工厂几百米远的地方,并扛到桔子园藏匿起来。后被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跑。

二、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丁和阳二元、徐某壬(均另案处理)乘胡某丁开的跃进牌汽车来到大余。5月18日夜,陈某某等人乘胡某丁的车来到大余宝珠山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宝珠山加工厂),胡某丁驾车离开,徐某壬等人用带来的撬棍在加工厂仓库墙上挖开一个墙洞,吴某、徐某壬等人钻入仓库用带来的布口袋盗取已磁选好堆放在地上的散钨精矿,陈某某、谢某某、罗某乙、张某某和阳二元等人在外接应搬离,盗得钨精矿1750公斤(价值x.7元)。后陈某某打电话叫胡某丁开车过来,将赃物上车后一行人回到湖南。由吴某联系销赃,共获赃款x元,除胡某丁得赃款4500元外,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x元。

三、2005年5月30日,陈某某、吴某、谢某某、胡某己、唐某某乘唐某某开的胡某己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到大余。当晚,上述5人乘车到大余县洞脑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脑公司”)仓库,吴某、胡某己用带来的撬棍挖开一个墙洞,吴某、谢某某进入仓库内盗窃钨砂175.5公斤(价值人民币x.6元),运出外面后,扛上由唐某某开来接应的小轿车上,后将钨砂藏放在323国道小梅关路段一山坡草丛里。6月2日,陈某某雇车将钨砂运回湖南,销赃后获赃款x元,分给谢某某1000元,其余赃款在陈某某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丁、胡某己、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己、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辩称钨砂的鉴定价格估价过高。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依据的单价过高;陈某前科,认罪态度好,第一次盗窃的800公斤钨砂已追回,未造成损失。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的依据过高;吴某提供了电话号码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陈某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丁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吴某主动供认了自己参与了5月12日和5月16日两次盗窃行为,应视为自首行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没有赃物的实物化验,对单价的评估不精确。谢某某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丁犯盗窃罪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胡某丁与陈某某是货主与承运人的关系,当时不知道陈某某等人来大余偷东西,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和主观要件,不能成为共犯;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事实,胡某丁是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胡某丁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己对犯罪结果起了辅助作用,对具体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胡某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只是负责开车,事后未分得赃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下旬,陈某某和吴某商议到大余盗窃钨砂,并前往大余对县城附近的钨砂加工厂的情况进行踩点。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纠集罗某乙、颜亮及颜九生(外号“九牯”)、“长子”、“阳二元”(均未抓获),以租车为名雇请胡某丁驾驶“跃进”牌厢式小货车(车牌号湘D-x)来到大余县。由陈某某负责踩点。14日凌晨1时许,上述8人在陈某某的带领下,由胡某丁驾车来到大余县水泥厂后面的忠盛公司。胡某丁应陈某某的要求驾车离开。随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放风,吴某、颜亮爬上围墙,从屋顶揭瓦入室,将室内已装袋钨砂从屋顶顶出,陈某某、颜九生在屋顶接应,罗某乙、“阳二元”等三人将偷出的钨砂19包(共计800公斤,价值x元)藏匿于加工厂附近的桔子园。搬运中被该公司工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走。经该公司工人及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查找,19包藏匿的钨砂被找回并返还忠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曾庆平(忠盛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厂被盗钨精矿,被工人发现后,嫌疑人逃跑。当时在仓库外附近工人找回了6包。凌晨5时多,接到厂里电话说发现被盗钨砂十几包。他立即报110。110指挥中心及刑警队来了后,在一果园里发现了13包钨砂。被盗钨砂总共19包,重量800公斤,精矿的度数有71度左右。按现在的行情,价值在x元。上午找回后,厂里的工人想抓到偷钨砂的人,就放了十几包钨砂加工的副产品硫化矿和白砂在藏钨砂的地方。硫化矿在外观上与钨砂没什么区别,白砂和钨砂的区别大些,呈白色多一些,重量更轻。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忠盛公司被盗的白钨精矿的数量、质量及发案时间、地点和报案时间。

3、大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关于忠盛公司钨砂被盗案的接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5月14日6时50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忠盛矿业公司钨砂被盗,即前往。现场调查被盗钨砂19包,当场追回6包,其余13包不知去向。在离现场约150米处发现了13包用塑料编织袋装的钨砂,系忠盛公司被盗钨砂,即将现场和被找到的钨砂一同移交刑警大队。

该局刑警大队在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与上述一致的事实,并证实已将13袋钨砂搬运、交还忠盛公司。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忠盛公司钨砂被盗现场的方位、状况、现场遗留的衣物、作案工具钢筋剪的形状、特征,并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提取。

5、公诉人庭审中出示了作案工具钢筋剪,经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辨认,确认无异议。

6、提取笔录,证实了对被盗钨砂的提取、留样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5月12日,他准备了撬棍等工具,联系好吴某、罗某乙、颜亮、“长子”、“九牯”、阳二元等,以租车的名义叫胡某丁开车到大余。14日1时左右,他带人到了大余县水泥厂后门的一个钨矿加工厂,叫胡某丁开车先离开。吴某、颜亮从屋顶揭瓦入室,从屋内的摇床上将用蛇皮袋已装好的钨砂一袋袋顶出,罗某乙等4人再搬离加工厂几百米远的地方放好。搬时被人发现,他们上了来接应的胡某丁的车跑了。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中旬后,陈某某约他到大余住了约5、6天,对大余县城附近的钨业公司有所了解后,回湖南组织人员准备过来偷钨砂。5月,召集了包括司机共8人,开车到大余。住了二天后,在一个水泥厂附近的一个钨业加工厂,陈某某吩咐他和颜亮从加工厂的屋顶揭瓦入室,在仓库内搬钨砂,再用绳子捆好,由陈某某、“九牯”在屋顶拉出屋外,再由阳二元及其他3人搬离仓库约700米处放好。当他们离开加工厂往放钨砂的地方搬钨砂时,被人发现。在加工厂遗留了一把钢筋钳子。当时钨砂的价格是70元每度公斤。

9、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12日,陈某某叫他到大余参与盗窃、搬运钨砂的事实。供述的共同作案人、作案中分工、作案经过与以上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以到江西大余装偷税的矿产品的名义于5月12日租用他的小货车带了7人到了大余县城。第二天20点多钟,他开车送他们到一个地方后,陈某他离开等电话。14日凌晨1点多钟,陈某电话叫他开车去接,他接到5人后,陈某偷的时候被人发现了。第一次来时,都是叫他晚上去装货,他心里知道是去偷东西,偷什么就不清楚。

11、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单,证实忠盛公司被盗的白钨精矿800公斤,度数为71.26度,市场价格是1.85元/公斤·度,鉴定价格为x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大余县华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05年5月14日钨精矿市场价格的采价单,证实以上市场价格的采价情况。

二、2005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备撬棍等工具,纠集被告人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阳二元”、“长子”及一个“长子”叫来的人(在逃)等8人雇请胡某丁驾驶“跃进”厢式小货车于17日2时许到达大余县。18日夜,在陈某某的指路下,胡某丁驾车带陈某某等8人到宝珠山加工厂。胡某丁应陈某某的要求驾车离开。“长子”及“长子”叫来的人用撬棍等工具在宝珠山加工厂仓库墙上挖开一个墙洞,吴某、“长子”及“长子”叫来的人从墙洞钻入仓库,用带来的布口袋盗取仓库内已磁选好的散钨精矿,陈某某、谢某某、罗某乙、张某某、阳二元在外接应搬离,共盗得钨精矿1750公斤(价值x.7元)。后陈某某电话通知胡某丁过来装车,当晚返回湖南。由吴某联系销赃,获赃款x元,付给胡某丁的运费4500元,除去开支,每人平分得赃款x元,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许有根(宝珠山加工厂生产人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9日6时15分许,发现车间钨砂有挖动的痕迹,墙壁被挖了洞。有脚印从堆放散沙的地方延伸到墙壁挖了洞的地方,就报了案。被盗钨砂的纯度为70多度。

2、被害人刘均照(宝珠山加工厂老板)的证言,证实钨砂被盗有3吨左右,纯度在70度以上,损失有50万元左右。

3、证人赖昭林(宝珠山加工厂生产人员)的证言,证实被盗的钨精矿有2-3吨,纯度在70-71度,公安人员在现场取了样品。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宝珠山加工厂被盗钨精矿的数量、质量及发案时间、地点和报案时间。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状况,现场留下的墙洞、赤足印、残缺鞋印等盗窃作案痕迹。

6、扣押清单,证实在陈某某、张某某手中扣押了撬棍一根、白布袋94只;扣押了胡某丁的“跃进”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

7、公诉人庭审中出示了作案工具撬棍,经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张某某、谢某某辨认,确认系挖墙洞所用工具。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钨精矿样本。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16日,他又组织谢某某、吴某、罗某乙、张某某、“长子”及其叫来的一个人等8人,坐胡某丁开的车从湖南衡阳再次来到大余偷钨砂。18日晚,他们坐车到大余县城六号桥附近的一个钨矿加工点,他们下了车后,胡某丁就走了。由他放风,“长子”和带来的一个人挖好洞后,由吴某和“长子”等人进入该加工厂,用自带的布袋把加工厂内的散钨矿进行装袋,从洞口传出,他和谢、罗某另外二个不认识的人接应,搬至路口等装车,搬了约二三十袋,通知胡某丁过来装车。装好车后回到湖南,由吴某负责卖掉,获款20万元左右,除去工资,他、吴某、谢某某、罗某乙等8人每人分得x元,胡某丁的工资4500元。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他伙同陈某某、罗某乙、“阳二元”、谢某某、张某某、司机及二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大余县盗窃作案的过程及销赃分赃的事实,并证实销赃时,他找来400斤尾砂掺到偷来的钨砂中再重新装袋,重量共计4100市斤。在盗窃中踩点、工具的携带、人员的召集、前期开支、赃款分配由陈某责。到了具体的地点,都由他带人先进入加工厂搞钨砂,销赃是他负责。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基本印证。

11、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18日晚上,他们又开车到大余,到了地方后,他们下了车,“胖胖”(胡某丁)开车走了。那里有个院子,有几个人先过去,他和陈某某等四人一袋一袋扛,扛了有几十袋。后来,陈某电话叫来“胖胖”的车,他们把钨砂放在车厢里,当晚回到衡阳,过了三四天,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拿钱,说除去开支及运费,每个人可以分得x元。

12、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和吴某、“阿贵”、“石头”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在5月中旬,受陈某某邀约,坐“胡某子”(胡某丁)开的一辆小货车到江西大余盗窃钨砂的过程及各被告人在其中的作用、事后销赃、分赃等事实。并证实挖墙的两根撬棍是陈某湖南带来的。

13、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16日,陈某某叫他开车到江西大余县装矿产品,他知道陈某某他们的矿产品是偷来的,为了钱,他同陈某行8个人在16日24点多钟到大余。18日20点多钟,他们一行又开车到大余县城,在大余车站附近的地方,8个人下了车。他就边上网边等电话。到了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叫他把车开去,陈某某他们几个人装了几十包矿产品上车,装好后回衡阳。陈某某给了他运费。

14、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单,证实被盗钨精矿1750公斤,度数为68.44度,市场价格是(1.88元+1.9元+1.95元)÷3元/公斤·度,鉴定价格为x.7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大余县华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5月18日黑钨精矿市场价格的采价单,证实以上市场价格的采价情况。

三、2005年5月30日,陈某某邀集吴某、谢某某、胡某己、唐某某到江西大余偷钨砂,由唐某某开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湘J-x)、携带撬棍、布袋等工具于当日下午到达大余县,经陈某某、谢某某、吴某、胡某己踩点。当晚,5人驾车来到大余县城至荡坪途中的洞脑公司仓库,陈某某负责望风,吴某、谢某某、胡某己用带来的撬棍挖开一个墙洞,由吴某、谢某某钻入仓库内盗窃钨砂5袋共175.5公斤(价值人民币x.6元),陈某某、胡某己接应、运出,后通知唐某某开车接应。并将盗窃的钨砂藏放在323国道小梅关路段一山坡中。6月1日,吴某、胡某己、唐某某携带在南康市盗窃的铁砂驾车经过大余县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陈某某得知后,于6月2日雇车将在山坡中藏匿的钨砂运回衡阳,销赃后获赃款x元,分给谢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文、周某军(洞脑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31日10时左右,发现车间墙上被挖了一个洞,倒在地上的200公斤左右钨砂被盗,度数在60度左右,价值2万元左右。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洞脑公司被盗钨砂的数量、质量及发案时间、地点和报案时间。

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状况,现场遗留的墙洞、穿袜足迹、残缺鞋印等盗窃作案痕迹。

4、大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胡某己、唐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6月1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大余收费站进行正常检查时,发现一辆车号为“湘J-x”桑塔纳轿车上有大量可疑物品,遂将车上的吴某、胡某己、唐某某带回大队审查,经继续盘查,三人供认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桑塔纳轿车上查获了撬棍、套筒、螺丝刀、固定板手、手电筒、手套、塑料包装带、药丸等作案用工具、物品。

6、公诉人庭审中出示了作案工具撬棍,经被告人陈某某、吴某、谢某某、胡某己、唐某某辨认,确认系挖墙洞所用工具。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30日,他叫吴某、谢某某、胡某己及司机唐某某开车从湖南到大余。当晚到大余县水泥厂后面的一个钨矿加工厂,他负责望风,吴某、谢某某、胡某己用他带来的撬棍挖了一个墙洞,吴、谢某入里面,用准备好的袋子偷了5袋钨砂,再打电话叫唐某某开车过来装。在广东交界的地方,他们将钨砂藏在山坡上的草丛里。第二天中午,他们5人开车又到南康一个钨矿加工厂,偷了20袋钨砂(实为铁砂)。到了大余境内,由于车载过重。就卸下8袋,放在与广东交界的地方,他和谢某某留下看守。后来打电话,知道了吴某、胡某己、唐某某被公安局查获。谢某某先离开。第二天,他在大余租了辆小货车把藏在草丛中的钨砂和卸下的都运回湖南。30日偷的是真钨砂,卖了x元人民币。除了开支后,剩余有6500元,按5人平分,给了谢某某一份。

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30日,他应陈某某的邀约,约了胡某己、唐某某到江西大余县、南康市偷钨砂、铁砂的作案经过,后得知吴某被警察拦了。他坐车回去了。在大余偷到的钨砂被陈某某运走卖掉了,给了他1000元。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31日,伙同陈某某、谢某某、胡某己、唐某某到了大余盗窃钨砂的作案方式及经过,因收获小,五人又在南康作了案,后他与胡某己、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的过程。

10、被告人胡某己的供述,证实他与谢某某、吴某和陈某某4个人在家里商量好到大余偷钨砂,叫唐某某开车时,唐某知道是去偷钨砂,在衡阳市与吴、陈某合的路上唐某某知道是去偷钨砂。说好每天给租车费200元,如果偷到钨砂卖掉后,除去开支,5个人平分赃款。对作案手段、作案分工和作案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被告人供述一致。

1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在来偷钨砂之前,胡某己给他说,“只要你跟我去,反正就不会亏待你,只要挣到了钱,就不会让你空着手回来。”他在盗窃中只负责开车、接应。所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2、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单,证实被盗钨砂175.5公斤,度数为63.56度,市场价格是(1.75元+1.8元+1.85元)÷2/公斤·度,鉴定价格为x.6元。

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余县鑫盛钨品厂、大余县欣荣钨业有限公司、大余县华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05年5月30日黑钨精矿市场价格的采价单,证实以上市场价格的采价情况。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谢某某、罗某乙、张某某、胡某丁、胡某己、唐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2、大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谢某某、罗某乙、张某某、胡某丁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罗某乙、张某某、胡某丁系线人举报。

3、被告人陈某某、吴某、谢某某、胡某丁、胡某己、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罗某乙、张某某身份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以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2证实不是因被告人吴某提供线索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罗某乙、张某某、胡某丁等人。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发现被告人吴某、胡某己、唐某某所乘的车上有赃物,该赃物能证实被告人吴某、胡某己、唐某某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在受到公安人员的第一次盘查时,三被告人均没有作如实交待。因此,被告人吴某其后的供述行为不属自首。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钨矿产品属市场价格产品,鉴定机构根据规定向有关单位、企业调查案发时段市场钨矿的价格,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足以对抗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己、唐某某、胡某丁在忠盛公司、宝珠山加工厂、洞脑公司三地盗窃作案3次,累计价值x.3元(其中价值x元的钨砂被追回),销赃后共获得赃款x元。其中,陈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3元,分得赃款x元;吴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3元,分得赃款x元;罗某乙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7元,分得赃款x元;谢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3元,分得赃款x元;张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7元,分得赃款x元;胡某丁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7元,分得赃款4500元;胡某己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6元,未获得赃款;唐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6元,未获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己、胡某丁、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己、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胡某丁在第一次盗窃前不知是盗窃,但在得知后,仍与各被告人有合意,积极参与,转移赃物,是事前通谋,属盗窃共犯。其辩护人提出胡某丁参与第一次盗窃的行为不属盗窃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罗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胡某己在盗窃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商议、参与,事后平分赃款,起了主要作用,也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胡某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丁、唐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接应、运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八、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大余县公安局扣押后未依法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跃进”牌小货车(车牌号湘D-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湘J-x)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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