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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朱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及钟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家住龙南县城老车站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朱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将其车号为赣x的小轿车停放在龙南县城红旗大道菲尔雪蛋糕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害人邱某丙骑摩托车经过时不小心碰到了该车的保险杠。钟某甲以碰坏保险杠为由,伙同被告人朱某等人,由朱某搭乘邱某丙的摩托车随邱某丙到其家中。钟某甲等人对邱某丙及其家人进行威胁,要邱某买下该车或赔偿1万元,邱某丙家人只好在次日下午给了钟某甲2千元。

二、2003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徐某某驾驶其农用车经过龙南县城金水大道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钟某甲超车后将其拦下。钟某甲以徐某某的车碰到其车号为赣x的小轿车的左保险杠为由要求徐某某赔偿,徐某某提出由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受理后认为该事故无现场,故无法勘查,但应由徐某某负全责,并让双方自行调解。钟某甲就向徐某某提出要其赔1万元或买下该车,否则见一次打一次。徐某某没办法,给了钟某甲6千元。

三、200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的车号为赣x的小轿车停放在龙南县程某电站旁边,与正在附近搞切割铁块的被害人廖某勤相距3米远。廖某勤在切割铁块时,电石筒发生爆炸,产生的电石灰溅到钟某甲的车上(左边挡风玻璃引擎盖上及其它两处被刮了一点漆)。钟某甲以此为由,要廖某勤买下该车或赔3万元用于给车子喷漆,并威胁廖某勤不给钱就打,跑了就抄家之类的话,朱某还打了廖某勤两巴掌。廖某勤只好在次日拿了3千元由廖某某转交给钟某甲,才了结此事。

四、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钟某甲的小轿车被谢某某的女儿谢某婷划伤。钟某甲发现后,找到谢某某要求赔偿。双方经过协商,谢某某自愿赔偿钟某甲1.518万元。

五、2002年3月,被告人钟某甲从龙南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承建了龙南县水东综合市场工程。工程某束后,钟某甲接到龙南县地税局要求其交纳承建水东市场的个人所得税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钟某甲以该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华庄公司为其交纳为由,在2003年10月15日伙同他人找到华庄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戊,从其吃饭处跟到其办公室,要其为钟某甲交纳个人所得税,声称如果不代其交了个人所得税就不让张离开办公室,张走到哪就跟到哪,不让张离开龙南。张只好在次日让公司为钟某甲交纳了个人所得税10.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邱某丙、徐某某、廖某丁、谢某某、张某戊的陈述;

2、证人邱某风、邱某己、李某某、张某庚、吴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周某某、赖某癸、廖某某、赖某某、凌某某、赖某某、赖某某、廖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交通事故简易程某现场处理记录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简易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龙南县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地税担保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华庄公司代钟某甲交个人所得税的凭证、龙南县水东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某工合同;

4、被告人钟某甲、朱某的供述。

六、2005年7月,被害人廖某某向被告人钟某甲借了2万元,后二人因还钱之事产生矛盾。2006年元月底的一天,廖某某带人在路上拦下钟某甲的车,想打钟某甲,但钟某甲开车离开了。被告人钟XX得知此事后,于2006年2月2日下午,和赖某某、廖某忠到廖某某工作的县城马牯塘工业园嘉怡兴手袋厂找到廖某某,钟XX拿水果刀想打廖某某,因廖某某躲进厂里而未得逞。后钟XX邀约被告人朱某、赖某某等人携带刀、铁棍到该厂找廖某某,钟某甲得知后,便邀约黄良朋、蔡某某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也来到廖某某厂里,当时廖某某也叫了王某、蔡某某等人到场。廖某某先用铁叉叉了一下钟XX的腹部,双方打了起来。钟某甲、朱某、黄良朋三人持凶具追打廖某某,将廖某某打伤,王某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乙级、王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甲级。

2006年2月4日,钟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在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中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突破。经查证属实。

被害人廖某某与被告人钟XX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廖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钟某某、程某某、钟某某、凌某某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被告人钟某甲、朱某、钟XX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在前述第四起作案中,被害人谢某某自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在与被告人钟某甲商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自愿赔偿行为,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钟某甲、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钟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索取人民币1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索取人民币5千元,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中,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相应的威胁手段,但并不恶劣,被害人均主观上存在迫于被告人的名声而不敢抗拒的因素,且被害人除经济上所受损失外,人格、人身等方面没有造成损害,该情节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从轻。

被告人钟某甲、钟XX、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钟某甲、朱某均有数罪并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钟某甲上诉提出,他在汽车被撞后正当索赔过程某的言行不是敲诈勒索,要华庄公司代交个人所得税有合法依据,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依据不充分,钟某甲因自己的汽车被损坏进行索赔是正当行为。另外,关于本案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钟某甲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该工程某缴工商税务——由甲方承担”条款认为已包括了个人所得税,且法律上也无相关条款禁止他人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审认为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是定罪的关键于法无据。

朱某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他与钟某甲不存在敲诈勒索的共谋,客观上他未占有敲诈勒索的钱财,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他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致人伤残的结果,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经原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虽然在敲诈勒索之前没有与钟某甲共谋,但其参与了与钟某甲的敲诈勒索犯罪,属共同犯罪。钟某甲、朱某、钟XX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钟某甲要龙南县华庄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戊代其交纳个人所得税10.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钟某甲没有合法的依据要求张某戊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在要求张某戊为其代交个人所得税时,只是跟随、纠缠张某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某甲采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财物,钟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涉及的数额应从钟某甲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即钟某甲参与敲诈勒索3起,敲诈勒索数额1.1万元,属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以及对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对被告人朱某、钟XX的处刑;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刑;

三、上诉人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黄晓萍

审判员林豪煜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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