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贷员。
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于某某,男,46岁。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杜某某,女,51岁。
被告陈某,男,31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36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了五千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x.77元(算至2009年8月20日)。
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马寺信用社与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白马寺信用社向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6万元,期限一年。该合同由被告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余款一直拖延未还。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在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显示保证人同意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在二年内对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保证合同的延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锡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陈某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福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沈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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