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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至会昌县民政局请求救济遭拒绝便怀恨在心,坐在民政局救灾救济办公室内赖着不走,后趁受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打开其抽屉,将龙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x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08年1月18日上午将其中x元现金寄存在刘某乙处,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由失主领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许某某的证言,刘某乙所写的收条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会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以及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刘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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