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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汇众工地,盗得放置于该处的槽钢3块(价值人民币998.4元)、平板震动器1台(价值人民币560元)及铁斗车3辆(价值人民币756元)。2008年1月8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次日,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夷琨的报案材料,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太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属累犯,能自愿认罪,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等情节,酌情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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