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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懋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与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懋喷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上海宏懋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某自2007年5月起进入宏懋公司,从事销售及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宏懋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程某某挂靠业务匡算利润款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明确截止2008年5月30日,程某某经手的货款尚有110,680元未到帐,在程某某负责收回上述应收款达70%时,宏懋公司给付程某某10万元;宏懋公司将10万元款项留在中间人处,在2009年9月30日时,如应收款回笼达70%的,该10万元在7天内支付程某某,如回笼不到70%,则该10万元交还宏懋公司;其中一台机器取回时必须保证开机完好。协议并明确,具体货款明细附对帐单。2008年6月(原审写作“2009年6月”,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程某某离开宏懋公司。2009年(原审写作“同年”,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10月21日,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懋公司支付销售奖金10万元、2008年4月手机费400元、2008年5月工资5,000元及手机费4,000元,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同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程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宏懋公司支付销售奖金10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另查明,双方2009年2月14日(原审写作“19日”,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签订协议所附对帐单反映,协议中确定的应收款110,680元,包括20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与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发生的业务款52,300元、2008年3月28日与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款2,600元、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2月27日期间与浙江长兴金沙泉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款6,200元、2008年2月21日与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款15,600元中的8,400元、2008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间与上海沪明日化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款9,300元、2008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与上海欣辰印刷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款9,880元和应从该单位收回的一台价值22,000元的机器。对帐单另反映,宏懋公司与常州公司在2008年6月6日和7月3日,另分别发生了金额为13,600元和17,200元的业务往来,即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帐单反映宏懋公司对常州公司的应收款共计83,100元。除该笔款项中应由程某某负责回笼的52,300元外,协议约定的其他货款中的26,500元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前已收回。而协议涉及的价值22,000元的机器,也由宏懋公司收回。

原审再查明,宏懋公司除支付程某某工资外,在2009年2月14日前另以劳务费的名义陆续支付程某某款项共计77,000元。

原审中,程某某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实时清算系统查询书,以证明宏懋公司对常州公司的应收款83,100元于2009年3月到达宏懋公司帐上,但宏懋公司不予认可,而该查询书确无上述款项到达宏懋公司帐上的内容。宏懋公司并表示,2009年3月12日银行发报员欲向宏懋公司汇入上述83,100元货款时,误将宏懋公司名称中的“懋”写为“茂”,以致因户名不符而不能入帐。为此,宏懋公司提供了一份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其对常州公司的上述应收款83,100元实际于2010年1月10日方才入其帐户。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程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凭证是后补的,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到帐时间,并认为即便按宏懋公司所述,该笔款项未能在2009年3月12日到宏懋公司帐上,也是银行工作失误所致,而非其原因,其并无责任。程某某并提供一份匡算情况,以证明该匡算是针对2007年12月的销售奖金,并表示宏懋公司应付16万元,2008年1月28日领取的10万元是先预付的10万元2007年奖金。该匡算情况并无落款时间,其中明确程某某至12月销售额和经过一定匡算后得出的最终金额为16万元。对该匡算情况,宏懋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匡算范围应是截止2008年12月。宏懋公司并提供照片一张,以证明其收回的机器已面目全非、程某某未履行协议确定的收回机器义务。程某某认可需收回的机器与照片所示的机器型号一致,但表示不能确定照片所示机器就是实际收回的机器。而就程某某(原审写作“被告”,即宏懋公司,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在双方签订协议前以劳务费名义陆续领取的77,000元款项,宏懋公司认为均是奖金,程某某则认为不完全是奖金,其中包括给客户的劳务费。此外,宏懋公司提供了一组付款单,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相关客户付款是正常的,进而证明其签订协议是受程某某胁迫所致。对此,程某某不予认可。程某某并表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内容,因未经过仲裁,故申请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与宏懋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就程某某回笼货款及相应报酬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宏懋公司认为其签订该协议是受程某某胁迫所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程某某负责收回货款110,680元的70%时,宏懋公司应支付其10万元。尽管宏懋公司认为上述110,680元货款中的52,300元货款直至2010年1月方才由其收回。但其亦认可包括该52,300元在内的一笔83,100元货款在2009年3月12日已通过银行向其汇款,只是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而未能及时收款。表明程某某在签订协议后确实在履行收取上述货款的义务。即便如程某某所述,上述款项未及时收回,也非程某某原因。在该款项已由宏懋公司实际收回的情况下,应视为程某某已履行了收回该部分款项的义务。该款项加上协议中其余款项中已收回的26,500元,金额共计78,800元,已超过协议约定的货款总额110,680元的70%。而协议约定应收回的机器的相应价值22,000元,本就包括在货款总额中,即便至今尚未收回,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宏懋公司应依约支付程某某10万元。现宏懋公司已经收回该机器,该机器是否如宏懋公司所述已面目全非,并不影响程某某依协议约定取得10万元的权利。宏懋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支付程某某的10万元虽为预付款,但程某某明确该款实际为2007年的销售奖金,与协议上的10万元无关。而程某某提供的“匡算情况”亦表明程某某可得16万元。尽管上述“匡算情况”的匡算范围仅明确截止12月,未注明年份。但程某某是在2008年6月就离开宏懋公司,“匡算情况”上的12月应是其离开前的12月。程某某是在2007年5月方才进入宏懋公司,其认为“匡算情况”上的12月是指2007年12月,符合情理。宏懋公司认为该匡算情况的范围应截止2008年12月的意见,有违常理,不予采信。程某某认为宏懋公司已付的10万元是2007年的销售奖金具有合理性。且双方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在约定程某某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10万元的同时,未提及上述宏懋公司已付的10万元预付款,而是另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表明宏懋公司原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与协议上约定的10万元无关。同样,宏懋公司在签订协议前以劳务费名义陆续支付程某某的费用,亦未在协议中被提及,亦与协议约定的10万元无关。故宏懋公司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的付款均不能认定是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程某某要求宏懋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诉讼中,程某某表示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海宏懋喷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10万元。

原审判决后,宏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来所在的公司解散后,被上诉人就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做业务;2008年1月被上诉人提出要一笔钱,上诉人没有经严格结算就于2008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预付款”10万元,这笔钱应该是上诉人对2008年1月28日之后被上诉人还没有做的业绩预先支付的款项,原审将这笔“预付款”解释为被上诉人2007年的奖金,是明显有悖文义的故意曲解;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九个月后又来向找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给过10万元预付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记得是给过的,但由于上诉人公司帐目比较混乱,没有找到已经给付的证据,加上被上诉人控制了客户,唆使部分客户拒付货款,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了2009年2月14日这份协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匡算草稿为复印件,该匡算草稿是上诉人2009年初对上诉人的业绩和已付款的粗略推算,本来并无意义,但既然作为证据就应该有原件;2009年3月13日常州公司明知货款因故退回,却不积极再次汇付,而是一拖再拖至2010年1月10日再汇,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唆使其暂时不要付款,最后实际汇付时间超出2009年9月30日的期限是被上诉人之失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2008年1月2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2007年的提成款,并非2008年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到2008年6月,双方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就离开了;上诉人曾提出2008年底再结算,后来一直拖到2009年2月14日形成本案的这份协议,当时有几位见证人到场,因双方对帐后发现有几笔应收款,故约定等收回这几笔应收款的70%后,上诉人即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后被上诉人提供了常州公司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表示常州公司在2009年3月就已经汇款,但上诉人始终不承认收到这笔钱,故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除本院已更正的笔误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宏懋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在2009年2月14日达成协议,并有见证人在场,现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缺乏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2008年1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为预付款,但在2009年2月14日的协议中并未提及2008年1月的那笔10万元,而是明确约定,待被上诉人回收2008年5月30日前的应收款达70%时,上诉人即向其支付10万元,因此,上诉人以2008年1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对抗2009年2月14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缺乏依据。上诉人宏懋公司也认可常州公司曾在2009年3月汇款的事实,但因银行操作问题,汇款被退回,故汇款退回并非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已经按照2009年2月14日的协议完成了回收应收款的义务,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懋喷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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