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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叫“石头窝”的责任田上割田坎草,并将草堆积在山坡下,然后用火柴点燃杂草,火势顺风迅速沿田坎向山上蔓延。火灾发生后,罗某某积极扑救并叫他人上山扑救。经群众奋力扑救,火灾于当晚10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10亩,烧毁成林蓄积550立方米,烧毁幼树x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国连等21位当地村民对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天气情况证明,人口信息资料,物证-火柴,村民张国连等人的申请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到野外用火,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11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曾委托他人报警,应按自首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均未证明上诉人曾委托他人报警。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到野外用火,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11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上诉人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情况,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罗某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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