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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曾用名刘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南康市X镇X村小埠山中段X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南康市X镇X街X巷X号。

诉讼代理人罗承逵,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刘有良在南康市X街上碰面后,相约到唐江农贸市场的饮食店吃饭,刘有良骑摩托车先行进入农贸市X街道,自诉人伍某某骑踏板摩托车正好跟在刘有良后面,当刘有良骑的摩托车到达饮食店门口停车时,伍某某骑的摩托车差点碰上刘有良的车子。伍某某即以“刘有良转弯停车未打转向灯”为由气势汹汹地指责刘有良,随后骑摩托车赶到的被告人严某某见状即上前制止,伍某某又指着严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严某某捡起路边的一个垃圾斗向伍某某打去,没有打中。伍某某上前抓住严某某的头发,严某某也抓住伍某某的头发,互相拉扯,后被刘有良等人拉开,此时伍某某的额部被严某某抓伤流血。之后严某某退至唐江农贸市场东门口,伍某某边骂边追赶严某某,并踢严某某,严某某也踢对方,双方均没有踢中,伍某某则又用右脚去踢严某某,严某某抱住踢他的右脚,顺势推了一把,使伍某某倒地受伤。公安民警赶到后双方停止了打架。经法医检验,伍某某为左股骨颈骨折,伤势为轻伤甲级。自诉人伍某某受伤后在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7333.21元,门诊药费343.8元,2008年3月19日,伍某某申请评残,经法医评定为伤残九级,医疗费7333.21元符合医疗常规,内固定钢板拆除费用4000元。案发后,唐江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自诉人伍某某系原南康市阀门厂下岗工人,城镇户口,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伍某柏为南康市阀门厂退休工人(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梁金连系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的,自诉人伍某某的伤势虽然不是严某某直接殴打致伤,但被告人严某某在抱住踢他的右脚,顺势推的过程中,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推自诉人的行为可能会引起自诉人倒地受伤,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甲级的伤害后果,这是一种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伍某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不够冷静,先行指责被告人,在纠纷发生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严某某退至农贸市场东门口时,自诉人又欲踢被告人时,被告人顺手抱起自诉人踢其的脚顺势一推,致使自诉人跌倒在地,造成轻伤甲级,对此,自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鉴定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其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扶养人伍某柏扶养费的请求,由于伍某柏系退休工人,具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的对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伍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严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在案发过程中,虽然是因为其停车问题而引发自诉人伍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斗殴,但刘有良自始至终处于劝架,未参与斗殴,对自诉人的伤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自诉人伍某某的医疗费7333.21元,钢板拆除费用4000元,误工费4587.4元(x元/365天×91天),856.99元护理费(x元/365天×17天),住院饮食补助费340元(10元×17天×2人),残疾赔偿金x.16元(935.17元×12个月×20年×20%),被扶养人梁金连扶养费5390.08元(2994.49元×9年/5人),鉴定费用1450元,合计人民币x.84元,由被告人严某某赔偿60%,即人民币x.50元,其余40%由自诉人伍某某自行承担。限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自诉人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不属故意伤害,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来看,他是受害人,自诉人伍某某是侵权人,其伤害后果是在实施伤害他的行为中的意外事件。2、他与自诉人并不相识更无积怨,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自诉人伤残结果的故意和动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他是在遭受到自诉人连续多次追踢,危及其健康与生命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采取顺势推让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他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8日中午,他骑着摩托车到唐江农贸市场办事,刚到市场内,前面一辆摩托车突然右拐停在路边,他差点碰上去。为此,他与刘有良、严某某发生了口角纠纷,严某某在路边捡起一个垃圾斗,往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则冲上去抓住严某某头发拉扯了几下,然后放开了,严某某又冲过来将他推到在地,他的左大腿部被摔伤。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的供述,证明他当时在唐江镇农贸市场停摩托车,准备进饮食加工店吃饭,刚停下摩托车,后面一骑踏板摩托车的人(伍某某)在他后面大声喊:“我一车碰死你去,转向灯都不打”。为此,他与伍某某发生了口角纠纷。老严(严某某)跟在后面说:“我跟在你后面,你也没打转向灯”,对方则上前指指点点,对严某某说:“不关你的事”,老严某说边从摩托车边退到店门口的一棵树下,对方上前用双手在老严某前推了一下,老严某其推了其胸前,在这棵树下拿起一只垃圾斗,打了过去,垃圾斗没有打到对方,打在树上。此时,双方被劝开。他们扶摩托车准备离开,对方又往老严某边冲过来,老严某对方冲过来跑开,对方冲上去用右脚踢了老严某腹上一脚,老严某被对方踢了一脚,用左手托了对方的右脚一下,对方跌了一跤。

3、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8曰中午12点多钟,他在店内做生意,伍某某过来借电话打,他看到伍某某前额出了血,伍某某打完电话后又走过去找对方(严某某),双方就在那棵树下互相拉扯在一起,后来被人劝开了,对方就退开来,退到农贸市场门口前中间的位置,伍某某追过去,双方拉扯了几下,伍某某用右脚想踢对方,被对方抓住他的脚推一把,伍某某跌倒在地上,公安民警来后,双方停止了打架。

(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8日中午1时许,他在唐江镇农贸市场经营的饮食店做事,见一个矮个男子(刘有良)骑一辆摩托车右转弯停在他隔壁饮食店门口,后面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的人(伍某某)急刹车停在这个矮个男子后面,停下车后样子很凶地对矮个男子说:“怎么搞的,转弯不打转向灯”,矮个男子说:“我在这路边吃饭打什么转向灯啊”,姓伍某用手指着骂他,矮个子的一个朋友(严某某)骑摩托车从后面过来,见姓伍某在骂矮个子,就大声说了句“你想怎么样”,姓伍某这下子很狂地指着姓严某,指了几下后,姓严某在路边随手捡起一个垃圾斗向姓伍某打去,没有打中,姓伍某上前抓住姓严某头发,姓严某也抓住姓伍某头发,互相拉扯,后被矮个子拉开了。他看到姓伍某前额上出了点血,是抓伤的。双方被拉开后,姓伍某还是很狂地骂姓严某,姓严某则往后退,姓伍某去踢姓严某,双方对踢没有踢中,姓伍某又冲上前踢对方,姓严某抱住了姓伍某踢他的右脚,并顺势推了一把,姓伍某倒在地上。

4、上诉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12月18日中午,他在唐江镇邮政局遇到了在外打工的老刘(刘有良),叫他到唐江农贸市场吃饭,老刘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进了农贸市场后,他在后面看见老刘停在路边和一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伍某某)在吵架,男子指责老刘转弯不打转向灯,他见对方很凶,即说“我在后面跟着你,你也没有打转向灯”,对方说:“不关你的事,你是不是想挨打”他见他们的摩托车没有撞倒,叫老刘走,对方见他们要走,上前指着他的脑门说:“你想怎么样”,当时对方很凶,他也很气,随手在路边捡起一个垃圾斗向对方打过去,没有打中对方,对方冲上前抓住他的头发,他也抓住对方的头发,他们持续了约一分钟被老刘拉开了。后来,对方还想上前打他,并说不会放过他,他则一直往后退,这时对方冲上来用右脚踢他,他则抱住对方的右脚顺势推了一把,对方摔倒在地上。

5、自诉人伍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伍某某的身份关系和出生时间。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严某某、刘有良的身份关系、出生时间。

7、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

8、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医嘱单,证明伍某某受伤的诊断和治疗情况。

9、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伍某某住院治疗费用7333.21元,门诊费用343.8元。

10、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记录表、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符合医疗常规药费计币7333.21元,拆钢板费用4000元。

11、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伍某某的鉴定费用1450元。

12、唐江镇X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伍某某的赡养对象伍某柏(X年X月X日出生)、梁金连(X年X月X日出生)及有兄弟姐妹5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有关联,上诉人与自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伍某某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骑摩托车停车未打转向灯一事与刘有良发生口角纠纷,上诉人严某某参与纠纷并先用垃圾斗殴打自诉人伍某某,虽未打中,但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双方发生拉扯。在双方互相拉扯被人拉开后,自诉人伍某某先后两次冲上前用脚踢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严某某先是与自诉人对踢,后抱住自诉人伍某某的腿,顺势推了一把,致使自诉人伍某某倒地受伤。上诉人严某某是个成年男子,他在抱住自诉人的腿并顺势推一把的时候,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自诉人倒地受伤的后果,上诉人严某某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客观上也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甲级的损伤后果。上诉人严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他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具有明显过错,对上诉人严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理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纠纷是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而起,但纠纷中,刘有良一直在劝架,未参与实施伤害自诉人,自诉人的损伤后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有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及自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严某某拘役三个月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八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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