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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8年9月4日作出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龙南县X镇X村民曾某乙,商量愿以每棵树2.8元的山价采松脂后,曾某乙即与本村X组干部和村民协商,并于2006年3月25日同以曾某丁、曾某政、曾某己、曾某戊为代表的该村X村民,签订一份将该村X组山场上的松树有偿承包给曾某乙采脂的合同,约定采脂山价为按实际开割棵数每棵树2.20元,曾某乙必须自行办理采脂的有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采脂松树在14公分以上,14公分以下的不得开割,如采脂方采取不正当行为而损害松树资源,应赔偿甲方损失等内容。同日,曾某乙、曾某丙两人以甲方的身份,将曾某乙承包马头村X组松树采脂合同按每棵2.8元转包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签订了《采脂合同》。2006年5月28日,刘某某在未到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采集松脂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姚某庚、姚某甲等人在其承包的马头村X组山场上进行采集松脂生产,并雇请蔡某某为其进行生产管理,2006年6月,渡江镇林业工作站站长黄志高发现刘某某在莲塘村山场和象塘村山场采脂,便找到刘某某并告诉他采脂要办手续,没办好手续前要停止采脂,还发了一份停止采脂的书面通知给,同时告知他,马头村X组山场是公益林,但刘某某拒绝签收通知书,继续采脂。黄志高便向县林业局林政股作了汇报,林政股即派王伟淦等人制止刘某某的采脂行为,但刘某某一直未去林业部门处理采脂问题。2006年8月3日县林业局暂扣刘某某在渡江镇X组和邱屋村X组山场采采集到21桶松脂共计756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并放在原地点曾某乙家门口,由曾某乙负责保管。2006年8月5日,林业局工作人员当面通知刘某某,要求其停止在公益林处采松脂,但刘某某让工人继续采脂,同月19日王伟淦向程龙派出所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14日县林业局向刘某某发出停产整顿通知书。2006年8月15日龙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程龙派出所侦查人员对马头村X组和象塘永放坑两处采脂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扣押刘某某采集的21桶松脂。

林业技术人员对刘某某采脂林地进行实地勘查后,作出了《关于刘某余在龙南县X镇X村、象塘村采脂的调查报告》。2007年11月27日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市林司鉴中心(2007)林鉴字第X号《刘某余等人2006年度在龙南县X镇X村、象塘村采集松脂一案林业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采脂湿地松林木面积为301.8亩,被采脂株数共计9843株,被采脂立木价值损失7.69万元。其中马头小组被采脂湿地松面积237.3亩,被采脂松株7609棵;属国家公益林面积155.8亩,被采脂湿地松总株数4565株,胸径违规(<20cm)采脂4365株,割面负荷率违规(≥40%)采脂4565株,侧沟深度违规(>0.3cm)采脂4565株,割面长度违规(>20cm)采脂4157株。又经补充鉴定,该国家公益林被采脂立木的价值损失3.62万元。

刘某某采脂山场未列入“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采伐计划。他采脂的公益林,属莲塘村X组村民的自留山,林地的树木属于由龙南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日以龙府(2001)X号《关于申请列为国家公益林公函》向赣州市林业局申请要求批准列为国家公益林的范围内,赣州市林业局于2001年8月9日,颁发合格证书给龙南县林业局,予以验收,且已编入龙南县X镇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划图内。龙南县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0月在龙小线渡江镇X路段旁竖立“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牌”。2004年7月龙南县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X号)和省相关部门的规定,编定《龙南县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材料》逐级报至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以2001年试点时确定的重点公益林面积不变。龙南县人民政府对区划界定的林地森林,已按重点公益林加以保护和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曾某乙分别与马头村村民代表和刘某某签订的二份采脂合同,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向曾某乙转包到莲塘村X组村民山场,进行采集松脂的事实。

2、证人姚某庚、姚某甲、蔡某某、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雇佣姚某庚、姚某甲等人为采脂工人,蔡某某为其进行采脂管理,工人上山采割日期为2006年5月28日;刘某某采脂地点为莲塘村X组和象塘村永放坑两处山场。在马头村X组山上,共采割了5163株湿地松。姚某甲、姚某庚等采脂工人均无采脂资格证;林业工作人员来了制止采脂,并已转告了刘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证实扣押松脂21桶,共计7560斤。

4、龙南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在渡江镇X村和象塘村采集松脂,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并不听林业工作人员制止采集松脂。

5、渡江镇林业工作站站长黄志高、龙南县林业局林政股干部王伟淦、徐凌云、陈利庆的证言、龙南县林业局“停产整顿通知书”,证实林业行政工作人员制止刘某某及其工人采脂,并告知其马头村山场有公益林,禁止在公益林采脂。

6、莲塘村X组农户自留山证,证实了刘某某采脂山场林木的权属。

7、渡江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莲塘村X组等山场未列入“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采伐计划。

8、《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列为国家公益林的函》、赣州市林业局颁发的“合格证书”、龙南县X镇国家重点保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划图,龙南县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资料、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牌照片、方位图、龙南县林业局出具的“龙南县公益林区划界定程序及步骤”的说明,证实刘某某采集松脂的地方有部分林木的用途、性质属重点公益林。

9、《龙南县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龙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银行来帐凭证、进帐单,证实龙南县公益林补助资金来源属国家财政逐级下拨到各县财政部门,龙南县的资金是由县财政下拨到林业局,再由林业局下拨到各乡镇林业工作站。

10、钟传娣、曾某新的证言,渡江林业工作站生态效益补助资金林权所有者补偿性管护经费发放表、农户领条,证实国家财政下拨的公益林补助资金已发放给农户。

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被采脂林地林木地点、树种、被采割情况等现场状况。

12、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赣市林司鉴中心(2007)林鉴字第X号林业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报告书,证实刘某某聘请工人在渡江镇X村、象塘村所采脂林木(其中包括国家公益林)的树种、株数、林地面积、违规采脂情况、被采脂林木价值损失。

13、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龙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采松脂的重量和价格。

此外,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刘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脂的林木有部分属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虽然没有国务院、国家林业局批准或公布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批文,但龙南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已把该林地林木区划界定为重点公益林,对区划界定的林地森林也已逐级上报并按重点公益林加以保护和管理,把上级财政下拨的公益林补助资金发放到农户。国家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非法采脂等毁林行为,《江西省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采脂,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5月15日印发的赣市府办发(2006)X号《关于转发市林业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松脂采集和加工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没有经过培训取得采脂资格证的采脂工,不得从事采脂作业,采集方要同林业管理部门签订《松脂采集管理书》,明确采脂界线、采脂技术要求和相关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规定,聘请没有采脂资格的采脂工,擅自在已被区划界定为重点公益林的区域内采脂,且违反采脂技术规程采脂。其行为属违法采脂,其明知采脂行为会损坏林木,而实施违法采脂,具有主观故意;又聘请无采脂资格的采脂工采脂,对采脂工违规采脂加大对被采脂林木的损害持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违法采脂公益林林木4565棵,按采脂总重量7560斤平均每棵采脂计0.77斤,采集公益林松脂共3515.05斤,造成公益林松脂直接损失计价值人民币x.16元,属数额较大;违规采脂影响林木生长或毁坏林木价值3.62万元的间接损失。就本案公益林林木的所有权关系来说,该林木的所有权属农户私有,但林木所有权权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重点公益林作为特殊用途林,具有特殊的生态功能效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财物,非一般意义上的个人财物,受到比其他一般用途林木更为严格的限制,实行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严格保护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是具体管理单位,保障林木起到正常生态功能效益。同时,被告人采脂行为,虽经所有权人农户的同意,但也受到约束,即被告人采脂必须自行办理采脂的有关手续,不得采取不正当行为损害松树资源。但被告人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擅自采集公益林松脂且违反技术规程采脂,损害了特殊用途林木侵犯这一特定财产权利,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毁坏松树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所采松脂的松树不属于国家公益林,而是村民所有的林地,且与村民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即使采脂过程中无意损坏了部分松树,也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损耗,并没有侵犯村民林木的所有权。要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明知没有经过培训取得采脂资格证的采脂工的采脂行为会损坏林木,仍聘请没有经过培训取得采脂资格证的采脂工在禁止采脂的生态公益林区域内采脂,影响了林木生长或毁坏林木,对损坏林木具有主观故意。刘某某采脂的林地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农户,但该林地的林木属于公益林。公益林作为特殊用途林,具有特殊的生态功能效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财物,实行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严格保护措施。林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是通过每年度领取国家财政下拨的公益林补助资金来体现。虽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也不允许在生态公益林林地内采脂。况且上诉人既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同意,也没有让采脂工人到林业主管部门培训。事后又不听林业主管部门的的制止,在林业主管部门送达《停产整顿通知书》后,仍指使采脂工人上山采脂。因此,刘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刘某某在未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松脂采集管理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已被区划界定禁止采脂的重点公益林区域内采脂,致公益林松树4565棵被采脂,采集松脂共计3515.05斤,造成公益林松脂直接损失计人民币x.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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