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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火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均已被判刑)密谋抢劫。当日下午14时许,四人尾随从信丰县X村信用社水北储蓄所取了款的被害人曾某某到信丰县邮政局邮政储蓄所门口,谢某甲先冲上去抢曾某某装钱的提包但没有抢到,孙某某见状即上前箍住曾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曾某某边反抗边呼救,邮政储蓄所保安胡某某和储户刘某某听到呼救后出来制止,袁国标见状便喊拿刀,吕红生即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装了三把刀的编织袋,谢某甲拿到其中的一把菜刀先后朝胡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砍去,分别致三人重伤乙级、轻伤乙级和轻微伤甲级。孙某某乘机将曾某某手中装有人民币3.43万元的提包抢走。

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犯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连带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犯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连带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271.06元。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07年11月15日,经同案犯袁国标提议,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同案犯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均已被判刑)三人密谋抢劫。当日下午14时50分许,袁国标等四人到信丰县X村信用社水北储蓄所附近,袁国标先在储蓄所门口观察储户取款情况,当发现储户曾某某在该所取了大额现金时即打电话叫孙某某等人跟踪曾某某。当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信丰县X街到达信丰县邮政储蓄所门口时,袁国标、孙某某等人也驾驶摩托车尾随而至。曾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装有人民币的提包准备进邮政储蓄所,谢某甲首先冲上去抢曾某某的提包但没有抢到,孙某某见状即上前箍住曾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曾某某边反抗边呼救,邮政储蓄所保安胡某某和储户刘某某听到呼救后上前帮助曾某某,袁国标见状便喊拿刀,吕红生即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装了三把刀的编织袋,谢某甲拿到其中的一把菜刀先后朝胡某某、刘某某头部砍去,并砍了曾某某手臂部位,分别致胡某某重伤乙级、刘某某轻伤乙级和曾某某轻微伤甲级。孙某某乘机将曾某某手中装有人民币3.43万元的提包抢走并逃跑,袁国标则驾驶摩托车搭乘吕红生逃跑,谢某甲也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三四个人朝她围过来,其中一人拉她脖子,其他人抢包,她双手死命拉住包并大喊“抢钱”,储蓄所的保安看见后就冲出来帮她。她在拉住包时,对方四个人把她按倒在地,有人拿刀在她手上砍了一刀,她因手痛松开包,对方便把包抢走并逃跑,保安也被对方打伤了。被抢的包里有人民币3.43万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些零钱。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他在邮政储蓄所上班,突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响声,他一出门就看见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在抢一个女子的包,女子已经被推倒在地,另外一个刚从储蓄所出来的男子大喊“抢劫”。他便去拉那个抢包的男子,刚拉时就感觉到后脑被人砍了一刀,二三个人就冲上前将女子的包抢走后跑了,最先喊抢劫的那个储户也被砍伤。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他从邮政储蓄所出来听见一女子喊“帮忙,有人抢钱”,他看见两个男子用手去拉一女子的包,他就对那些人说不能抢包。这时保安也出来了,那个女子已被按倒在地,手提包被抢。他和保安就去追那个拿包的人,在追的过程中,旁边有人从一个红白相间的蛇皮袋里拿出把菜刀。他和保安二人同时抓住了那个抢包的人,在相互拉包的过程中,有人在他后脑砍了二刀,对方同时也从后面用刀砍保安。他使劲拉住那个拿包人的衣服,并且把上衣扯了下来,那个拿包的人就跑了,其他人也四处跑开了。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邮政大楼一楼的邮政储蓄存款时看到有人抢一女子的手提包,后来抢钱的人还拿了一把不锈钢刀去砍反抗的女子及帮忙的保安。

3、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摩托车一辆,提取编织袋一个、菜刀一把及血迹等物证、痕迹。

4、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刘某某处提取到被告人等人遗落在现场的银白黑色相间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以及案发时刘某某扯落的其中一被告人的黑白相间“七匹狼”运动上衣一件;在信丰县X镇X村金莲塘小组一牛栏的墙角处提取到“x”牌红色女挎包一个,内有姓名为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户名为郭忠珍、曾某浩的存折及银行卡、国光购物券等物;在信丰县X镇X村睦荣华家中提取到袁国标在逃跑时换下的有黑色花纹的“红豆”衬衫一件,黑色“四海龙”休闲裤一条;袁国标归案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提取人民币9800元及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台。

5、信丰县公安局信公(刑)鉴(伤)字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胡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国标处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以及赃款9800元,追缴的赃款9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2004)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赣州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曾某犯罪被判刑及服刑情况。

9、(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三人被判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情况。

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

11、同案犯袁国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5日中午他与“河南佬”(孙某某)、“容生”(谢某甲)、“矮子”(吕红生)四人经商议分骑两辆摩托车到信丰县城抢钱。后他在信丰县城水北的农村信用社发现一女储户取了钱,便打电话叫“河南佬”跟踪这个女储户,他骑摩托车搭着“矮子”也跟在后面。到达信丰县邮政储蓄所门口时,女储户停下摩托车从后备箱里取出装了钱的挎包准备进储蓄所,“容生”见状就跳下摩托车上前抢女储户的挎包,女储户拼命护着包并大喊“抢劫”,邮政储蓄所的保安和几个男子便过来将“河南佬”和“容生”围住,他连忙叫“矮子”把他摩托车后备箱的三把刀拿出来,“容生”听到他叫“拿刀”后就挣脱那些人跑过来从“矮子”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又回去将保安和另一男子砍伤,“河南佬”趁机把女储户的挎包抢过来并大叫“快走”,他赶紧发动摩托车搭上“矮子”逃走,“河南佬”、“容生”二人也分头逃跑。之后四人在“矮子”家会合,“河南佬”称只抢到1.4万元,每人先分了800元并放了9000元在他这里公用,后“河南佬”告诉他实际抢了3.4万元。第二天早上他们在古陂乘出租车准备到寻乌,路过安远县城时,他们把向他们盘问的一民警打伤并分散逃跑,他在现场被抓。庭审中袁国标供认是自己提议抢劫。

12、同案犯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由袁国标提议抢钱,案发时他上前箍住女储户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抢走其手中的包,他当时只顾抢包,没注意谁拿刀伤了人,后听吕红生和谢某甲说他们用刀砍了人。抢了3.4万余元,袁国标有2.08万元(其中1万元是公用),他分了1.15万元或1.16万元,吕红生和谢某甲每人各800元。

13、同案犯吕红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是谢某甲拿刀砍的人,事后他分到800元。

14、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时他见那个女储户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了一个手提包,他就马上跳下摩托车过去抢女储户的手提包,一抢手提包女储户就喊叫,他就马上松开包想跑,没跑几步,“老叉”(袁国标)和红生就过来了,“老叉”喊住他并叫他拿刀,红生跳下摩托车打开后备箱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编织袋,他过去从编织袋里拿出了一把菜刀出来,拿到菜刀后他看见“河南佬”也过去抢那个女储户的包,女储户一直喊叫,邮政储蓄所的一个保安和河边上的一个男子就过来帮女储户,他就拿着菜刀过去对那二个帮忙的男子乱砍了几刀。之后“河南佬”就抢到了那个手提包就往国道边跑,他也马上往邮政储蓄对面的菜市场跑,后在菜市场边上把菜刀扔在了路边。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案发前和案发后均受聘于信丰县保安服务公司。案发后胡某某因头顶枕部被砍伤致失血性休克住院56天,医疗费用为x.15元,出院后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害人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信丰县城有住房一栋。案发后刘某某因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为5450.40元。

本院(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x.57元(其中医药费x.1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3168.82元、护理费1635.52元、营养费1500元)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7271.06元(其中医药费5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613.33元、护理费613.33元、营养费500元)。

同案犯孙某某归案后,其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司法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保安劳务合同、户口薄及房产证复印件、(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领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在金融机构门口当场夺取储户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积极实施抢包和伤人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谢某甲应当与同案犯对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害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与同案犯袁国标、孙某某、吕红生共同连带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x.57元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271.06元。

三、继续向被告人谢某甲追缴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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