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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翟某丙某、翟某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蓝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丙

法定代理人翟某丁

被告翟某丁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刘潘军与被告翟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翟某丁、被告翟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翟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翟某丙无证驾驶被告翟某丁所有的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4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丙未提交答辩。

被告翟某丁辩称,我儿子翟某丙没有撞伤原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10分,被告翟某丙无证驾驶被告翟某丁所有的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450m处,因操作不当,致前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某乙身体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共花去抢救费用1585.8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次日凌晨1时,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豌豆状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头皮裂伤;8.右第11肋骨骨折;9.右肾囊肿;10.右肾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x.34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1.定期门诊复查换药;2.休息贰月;3.骨折愈合后负重锻炼;4.随诊。出院时及出院后原告去该院复诊租车共花去交通费300元。2011年6月1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翟某丙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具有全部过错,其监护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此后,被告翟某丁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指定期间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7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翟某丙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具体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考虑到翟某丁既是被告翟某丙的法定监护某又是肇事力帆两轮摩托车之车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其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去往蓝田县医院复查租车交通费及在本次诉讼中对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档,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单据,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翟某丙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翟某丙赔偿其损失花费之主张某法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责任负担,应以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为据。因被告翟某丙系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某被告翟某丁承担。被告翟某丁作为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亦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翟某丁所持其子翟某丙未致伤原告之抗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之就医及交通花费宜依有效票据及医嘱合理认定,其实际误工、护某、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请求宜结合本案实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合理认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之合理变更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14元,误工费3850元,护某费8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总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于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乙已预交),由被告翟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薛志勤

人民陪审员辛伯振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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