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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洛阳市和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和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3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和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誉公司)、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新河、李元朝,被告和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誉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2010年6月3日向被告和誉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协议约定该车总价值34.5万元,交车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0天。现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已过,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明显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其他损失2万元,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也交付了定金,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车前5日内即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12日交清全部车款,原告未按约定交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是和誉公司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是与公司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和誉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后于同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订购斯太尔金王子改装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4.5万元。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0天,原告确定购车意向后,向被告和誉公司付定金2万元整,款到交车,原告在交车前5日内将合同项下的车全款减定金后,余额交付给被告和誉公司。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和誉公司交纳剩余车款。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和誉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和誉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车前5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和誉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张某乙是被告和誉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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