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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主)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775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同向推人力车行走的强某某相撞,致使强某某当场死亡。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强某某无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2、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经过的事实;4、责任认定书,证明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强某某无责任;5、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榆阳区X镇川法庭主持调解,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强某某家属经济人民币x元;车主苗国忠、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强某某家属经济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愿对被告人马某谅解。该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车主的赔偿,被告人马某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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