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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越秀花苑碧秀轩X号。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乡村医生,住(略)中心屋组X号。系被害人钟某己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校学生,住定南县X镇城南居委会东风东路X号一单元X室。系被害人钟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大余县X乡X村石龙头X号。系被害人钟某己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大余县X乡X村上坪组。系被害人钟某己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个体司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信丰县X镇X村草坝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新圩组。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6日约11时4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从定南县X镇X路段右转往环城南路行驶时,撞到同方向往前直行的钟某己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钟某己当场死亡,摩托车被损坏。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害人钟某己,女,X年X月X日生,原住(略),属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7月,被害人钟某己为照顾其子黄某乙(生于1998年4月7日,城镇居民)上县城幼儿园和小学读书而迁至定南县城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邬某某生有一子一女。

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购买的,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共占50%股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占50%股份。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人民币x元。

2008年5月18日、2008年7月21日,赣x汽车先后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曰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x元;保险人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方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600元,住宿费为800元。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自愿赔偿摩托车的损失费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赖某某、谢某某、洪某某、黄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钟某己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钟某己的尸体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钟某己身份证复印件、天九镇X村委会、天九镇派出所、历市镇派出所证明,定南县X街办事处龙神湖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余县公安局、浮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钟某丙、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大余县公证处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主动先给付被害人钟某己的亲属人民币x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钟某己虽然是“农业人口”的户口,但是其于2003年7月就已迁至定南县城居住、生活,时间已达5年之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自愿共同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赣x汽车是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出资购买的,属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已将赣x汽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x元后的剩余部分(扣除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再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由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共同赔偿20%。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已付给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折抵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垫付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的生活费x.05元、被抚养人钟某丙的生活费x.04元、被抚养人邬某某的生活费x.79、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x.73元,由被告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赔偿20%即人民币x.93元。三、由被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共同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四、以上第二、三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被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93元;共计应赔偿x.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已付x元,仍应赔偿x.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66元,返还给被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x.07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钟某己居住地应为(略)中心屋组X号,其户籍为农业家庭,其死亡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改判被达人钟某己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答辩称,被害人钟某己户籍登记地为(略)中心屋组X号,但其于2003年迁至定南县城居住、生活达5年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被害人钟某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迁至定南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被害人钟某己死亡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尹钟某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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