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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务工,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故产生矛盾。2006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武(已批捕,现在逃)各携带一把砍刀,来到章贡区X镇X街一杂货店,持刀将在该店内的被害人张某甲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及罗某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张某甲属农业户口。2005年9月,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右胫骨上端骨折,治疗后步行跛行。2006年12月13日,张某甲被罗某武和被告人罗某某砍伤后,被送入赣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06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13天,费用计x.02元。张某甲出院后,右下肢行石膏托外固定三个月。张某甲分别于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3月30日在赣州市肿瘤医院照CR和胶片,共花去300元。2007年4月16日,张某甲在赣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07年4月23日出院,共计7天,花费2664.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为九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赖某某、张某乙、邱某某证言,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病程记录,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罗某武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户口登记事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赣州市肿瘤医院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张某甲在赣州市肿瘤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CT报告书、住院处方药品统计汇总报表,赣虔司伤残鉴定(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关于被害人张某甲伤残程度的认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伤残鉴定(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张某甲右下肢短缩3cm,损伤伤残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人罗某某以张某甲于2005年9月同样于右下肢部位受过伤害为由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某甲右下肢短缩是因2005年9月外伤所致,与2006年12月13日的损伤无因果关系。2、张某甲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采信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张某甲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医疗费用x.02元,因张某甲实际住院花费x.52元,及门诊治疗(CT、胶片)花费300元,共计x.52元,门诊花费4.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32元,因其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00元(4098元/年×20年×2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因其早于2005年就有步行跛行,虽2006年同样伤及右下肢,但出院记录显示右膝关节愈合良好,2006年的伤害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误工费为x元,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二次住院而减少的收入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计入实际发生的损失当中,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6日出院后,右下肢行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此3个月张某甲不能行动,3个月的损失应计入实际发生的损失当中,故误工损失为5622.21元(1533.33元/月÷30天×20天+1533.33元/月×3个月);护理费应为5622.21元(1533.33元/月÷30天×20天+1533.33元/月×3个月);营养费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法医鉴定费用1350元,由被告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00元(4098元/年×20年×20%)、误工费5622.21元(1533.33元/月÷30天×20天+1533.33元/月×3个月)、护理费5622.21元(1533.33元/月÷30天×20天+1533.33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用1350元,合计人民币x.94元,限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上诉提出系初犯,家庭负担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仅为3个月20天与事实不符,未支持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对其关于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仅为3个月20天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已于2007年4月23日从赣州市肿瘤医院治愈出院,至定残之日具有行动能力,不存在持续误工,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6日出院后,右下肢行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此3个月不能行动,其损失应计入实际发生的损失当中。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622.21元(1533.33元/月÷30天×20天+1533.33元/月×3个月)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早于2005年就有步行跛行,虽2006年同样伤及右下肢,但出院记录显示右膝关节愈合良好,法医鉴定也认定其右下肢短缩是因2005年9月外伤所致,与本案的损伤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事实与法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判处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判决赔偿。因此,上诉人罗某某要求从轻改判及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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