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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从家里来到南康市X镇X村的青草坝,看见同村的被害人李某某带一个小孩在花生田里拔草,遂起奸淫歹念。彭某甲走到李某某身边,将李某某抱到青草坝一块荒草坪上按倒在地,并不顾李某某的反抗,将李某某的衣裤脱掉实施强奸。

另经查明:1.被害人李某某患有智呆症,语言表达能力差。2.被告人彭某甲于1996年患有结核性脑膜炎,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结核性脑膜炎术后人格改变,具有完全责任能力。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彭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出示的村委会证明,辩护人出示的收条,谅解书,出院小结,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彭某甲虽然因患结核性脑膜炎手术后致人格改变,但作案时辩别能力存在,自我行为控制能力削弱,事后有明显躲避等自我保护意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患有智呆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彭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诉人彭某甲1995年以来因患肺结核脑膜炎,手术后导致人格改变,行为能力大大降低,主观恶性小,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其行为虽已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彭某甲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患有智呆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据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钟某丁及南康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智力发育不全,不认识人民币,语言表达能力差。南康市康华医院疾病诊断书亦证明,李某某精神发育不全,反应迟钝,智力低下。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彭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基础上,依法可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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