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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廖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刘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6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因无钱买烟,商量到105国道抢钱,两人即窜至南康市X镇樟桥旁,拦住在105国道上散步的被害人熊某、王某乙,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抢得熊某人民币20元。其中,除二被告人上网使用1元外,其余19元由廖某某保管,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熊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肖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肖某某上诉提出:1、其出于威胁的目的,使用了轻微暴力,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其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廖某某提出了与肖某某相同的上诉理由。

肖某某、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肖某某、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2、肖某某、廖某某以前一直表现良好,是偶犯,并且他们实施犯罪时才十八周岁多一点。请求二审对肖某某、廖某某改判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肖某某、廖某预谋实施抢劫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暴力殴打被害人,持砖头威胁被害人,犯罪情节较恶劣;在取保侯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广州、深圳,足以表明其没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肖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肖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判处二人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属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廖某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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