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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女,73岁,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娣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寻乌县环保局干部,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娣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寻乌县中医院医生,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娣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智,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智,被告人罗某丁及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丁与被害人陈某娣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丁在外喝完酒后,来到被害人陈某娣家,找被害人陈某娣玩。被害人陈某娣要求被告人罗某丁与妻子离婚,并与自己结婚。被告人罗某丁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娣拿到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告人罗某丁离婚。被告人罗某丁遂即把被害人陈某娣推倒在床上,抓住陈某娣拿刀的手并朝其颈部刺了两刀,再用被子捂住被害人陈某娣的头部。被告人罗某丁发现被害人陈某娣死亡后,逃离现场,回到自家果园里割手腕、服农药自杀,后被他人及时发现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娣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致血管断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要求从严追究被告人罗某丁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罗某丁赔偿丧葬费9199.98元、残废赔偿金x.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0元,共计x.78元。

被告人罗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丁无犯罪前科,事先无预谋,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2、被告人罗某丁是在被害人持刀逼迫其离婚的情况下,做出了杀人行为;3、被害人多次逼迫被告人离婚,并多次打电话骚扰被告人的妻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罗某丁杀死被害人后感到害怕,自己回到果园自杀未果,表示后悔。请法庭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丁与被害人陈某娣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丁来到被害人陈某娣家。被害人陈某娣要求被告人罗某丁与妻子离婚,然后与自己结婚。被告人罗某丁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娣拿到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告人罗某丁离婚。被告人罗某丁遂即将被害人陈某娣推倒在床上,并抢过陈某娣手上的刀朝其颈部刺了两刀,然后用被子捂住被害人陈某娣的头部。被告人罗某丁发现被害人陈某娣死亡后,回到自家果园里割手腕、服农药自杀,后被他人及时发现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娣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致血管断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12时许,其和妻子彭某己回家后发现其母亲陈某娣的卧室门已反锁,卧室门钥匙放于客厅电视机旁边的桌子上,他用钥匙打开门,发现其母亲陈某娣死于卧室床上,其打“110”报警,并陈某其母亲二年前找了一个男朋友罗某丁,罗某丁经常会在他家和陈某娣同居。其母亲用的手机号码为x,是用他的身份证去开的户。

2、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中午12时左右她和丈夫彭某丙回到家,发现她家婆陈某娣躺在床上,头和身子都被被子遮住了,脚露在床尾,房间里的梳妆台摆放歪斜,挂衣服的挂子倒在了地下,他们看到这种情况就知道出事了,她丈夫就打电话报了案。前一天晚上陈某娣的男朋友罗某丁也在陈某娣的房间里。

3、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明她和彭某己是朋友关系,2008年9月份彭某己叫她帮忙看歌舞厅,晚上就到她家里住。二个半月左右她住在彭某己家里。她在陈某娣家里居住时,几乎每天有一个男子接陈某娣回家,后就在陈某娣房间住。案发前一天晚上11点多她和陈某娣一起回家,晚上12点左右陈某娣接了一个电话,说了一句在家里,然后就挂机。11月2日早上6点48分她上卫生间时,发现卫生间的大便槽里有一吸过的烟蒂,她猜想前一天晚上应该有人来过,因为她睡觉前上卫生间时未发现有烟蒂,陈某娣又不抽烟。

4、证人彭某辛证言,证明陈某娣以前是他儿媳,1985年时就和他儿子离了婚,其生了两个儿子,一个叫彭某丙,另一个叫彭某乙。2008年11月2日中午,彭某丙打电话告诉他陈某娣死在家里了,她死前在县X街开了一间歌舞厅。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娣在20多年前就离了婚,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叫彭某乙,另一个叫彭某丙。陈某娣在2007年和一个绰号叫“罗某四”的人认识,之后就开始同居。“罗某四”在陈某娣家吃住,开始的时候陈某娣与“罗某四”的关系比较好,到2008年,陈某娣经常和“罗某四”因为经济上的事情吵架。

6、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她楼上402的屋主姓陈,在沿河街开歌厅。昨天下半夜2时左右,她听到楼上一声响是一东西撞击楼面的声音,接着又一阵像是珠子掉落在地的声音,后来就没有动静。

7、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11月1日晚上她丈夫罗某丁没有回家睡觉。11月2日早上5点10分罗某丁才回到家里。她看到他其中一只手的手背上弄破了皮,还有一点凝固的血迹,她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为何叹气他不理她。6点左右,罗某丁骑摩托车往果园的方向走。7点左右她一个人走路到果园干活,看到罗某丁从山腰往山脚下走,走路也走不稳。他的左手腕上出了血,血流到了手指上,而且血迹也凝固了。她叫到二哥罗某某、大哥罗某某等人。当他们到达果园时,发现罗某丁已躺在果园脚下的草坪上,身上很浓的农药味,呕吐出来的水也很臭。随后他们用摩托车夹住他载到河岭的大公路上,再转入120急救车送到人民医院抢救。她知道罗某丁与那个死掉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间有四五年以上了,那个女的经常打电话骚扰她,叫她与罗某丁离婚。她与罗某丁的关系原来还好,但自2006年2月份卖掉自家果树后,罗某丁就不顾家,还经常吵架。

8、证人罗某某证言,他和罗某丁的妻子刘某癸到达背乌坑罗某丁的果园时,见到罗某丁躺在山脚下的草坪上,看过去像死人一样,他发现罗某丁还有呼吸,但身上很臭的农药味,张某某用手机拨通120。他二弟罗某某用摩托车载罗某丁,张某某坐在摩托车上两人夹住罗某丁送往县城,他骑摩托车跟在后面,罗某某叫他回去看喝的什么农药,医生才好用药。他在罗某丁果园的山坡上柑子树下发现有一件水衣,边上有二只农药瓶,农药瓶边上还有一滩血迹,血迹里有呕吐物,血迹上面还有一把带血的小刀,边上还有几个烟头。他还证明罗某丁在县城带了一个情妇。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上午8点多钟,刘某癸打电话告诉他罗某丁出事了,叫他快点赶到背乌坑果园里。于是他和他姐夫刘某堂骑摩托车赶到背乌坑罗某丁的果园,看到山脚下罗某丁侧身躺在地上,嘴里还有农药味,他就判定罗某丁喝了农药。后120的救护车来了送罗某丁到人民医院救治。他发现罗某丁左手腕部有血迹。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上午,刘某癸带他与罗某某等三人到达背乌坑罗某丁的果园时,见到罗某丁躺在山脚下的地上,像死人一样,还闻到一股农药味。他们感觉到罗某丁喝了农药。罗某某拍了一下罗某丁的背,还有动,就叫他打120。一会,他岳父罗某某也骑摩托车过来了,他把罗某丁扶上摩托车,他坐在摩托车后面扶着罗某丁送县城,到达河岭村时正好120的车到了。医生将罗某丁抬上120的车往人民医院。他看到罗某丁手腕上有伤。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日上午9点04分急救中心接到一男子的急救电话,称有一个喝农药的病人需急救,接到电话后他和一个司机马上出发,在河岭村X路上接到了病人。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罗某丁被送到医院急诊科后,经检查诊断为急性混合性农药中毒及左手腕割伤的事实。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他从罗某丁手里租到兰贝村小崖畲一份果园,罗某丁杀人后第二、三天,他老婆刘某招到果园棚子下发现里面放着的三唑磷农药少了一瓶。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他姑姑陈某娣带了她一个男朋友罗某丁向他借x元的事实,并证明陈某娣与罗某丁系男女朋友关系。

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娣被杀现场位于寻乌县X镇金茂花园B栋二单元X号房陈某娣卧室。公安机关已提取现场被害人陈某娣头部下床上血迹、地面上血迹、梳妆台上蚊香铁皮盘内烟头等物。被告人罗某丁自杀现场位于寻乌县X镇X村小崖畲罗某丁脐橙果园。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蓝色摩托车雨衣一件、“高阿维菌素”农药瓶一瓶、“三唑磷”农药瓶一瓶、黑色塑料柄小刀一把、地面血迹、赣烟烟头九根等物。刑事摄影照片对上述现场概貌和物品特征予以了固定。

16、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11月2日19时35分,公安机关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提取罗某丁抢救时换下的衣物情况,并有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固定。

17、寻乌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娣颈前偏右一1.0㎝×0.3㎝斜形创口,左侧颈部一1.3㎝×0.4㎝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边无挫伤痕,上角稍钝,下角锐,创壁光滑。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娣系被锐器(如尖刀)刺击颈部致血管断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小刀上检见人血,刀柄上的血为陈某娣所留;刃背上的血为罗某丁所留;刃尖上的血为混合血,可以由陈某娣、罗某丁混合形成;罗某丁裤子左口袋碎片上检见人血,为罗某丁所留。

19、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丁自服农药及割腕及罗某丁右上下肢多处抓搔伤。

2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丁对10把不同的刀具仔细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X号刀就是案发当天其用来剌死陈某娣的刀,并且是在刺死陈某娣后其回到自家果园用于自杀的水果刀。辨认人彭某丙对10把不同形状的水果刀仔细进行辨认后,指认X号水果刀就是其家中丢失的那把水果刀。庭审出示提取的水果刀给被告人辨认无误。

2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发现案发当日早上,罗某丁在自家果园割腕、喝农药自杀时,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经讯问罗某丁供述了其杀死被害人陈某娣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待其病情稳定后对其刑事拘留的情况。

22、被告人罗某丁供述,他的手机号码是x,他经常会在晚上11、12点陈某娣歌舞厅关了店门两人通好电话后去接陈某娣回家。2008年11月1日晚上,他来到陈某娣在县城金茂花园B栋X室陈某娣的卧室,陈某娣要他以后都要和她一起过,要他把家庭抛开,不要理他的妻子和孩子,他告诉陈某娣他不可能把家庭抛开,他家里有三个小孩肯定要管。后陈某娣从客厅拿到一把水果刀返回房间,边用水果刀向他刺来,口里边说杀死他。他抢过她手上的水果刀,她就搬动了一下梳妆台,梳妆台的玻璃摔在地上打碎了。他用抢过来的水果刀往陈某娣的脖子上刺了一下,她就倒在床上,接着他又往她的脖子上刺了一下,他看到她的脖子不断流血,人也不会动了。他看她可能死了,就用被子盖住她的全身,只露出两只脚。随后他走出房间,拔下插在锁孔上的锁匙,放在客厅电视低柜上面。他把刺了陈某娣的小刀放进口袋里,然后骑摩托车回吉潭兰贝村的家,到背乌坑果园里,从山脚下邻居的工棚里拿了两瓶农药上到山顶附近的柑子树下,他先用刺杀陈某娣的那把小刀割自己的左手腕动脉,然后喝农药,后来就迷糊了。陈某娣把他叫进房间叫他离掉婚来抛去家庭与她结婚,还拿到一把小刀在他面前吓他说是现在就答应她,离了婚与她结婚,如果不答应她就用刀杀了他,他当时就想自己又不愿意离婚可怜家里的小孩。如果答应她又做不到,如果不答应她怕她杀掉自己,当时自己被逼得无奈,心想干脆杀掉她去,所以就去夺她手中的小刀,夺到后就朝她脖子上刺,把她刺死了。

23、寻乌县移动公司证明及调取手机号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x机主姓名为彭某丙,另一手机号码x属神州行用户,无机主信息;从手机号通话清单可以反映从2008年9月1日始到案发当晚,手机号x与手机号x机主双方通话频繁,而且通话时间基本上都是在晚上8、9点至凌晨1、2点,与彭某丙陈某其母陈某娣是用其身份证登记入户的事实,被告人罗某丁供述其手机号码是x,在晚上11、12点在陈某娣歌舞厅关了店门通好电话后会去接陈某娣,案发当晚两人用手机通了话的事实以及曹某庚证言证明陈某娣几乎每天晚上都有一个男子接她回家的事实相互印证。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丁生于1973年9月26日;被害人陈某娣生于1961年6月9日。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娣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被害人陈某娣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系被害人陈某娣的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核定:被害人陈某娣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935.17元×12月×20年=x.8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酌定400元、误工费酌定530元,合计x.78元。庭审后,被告人罗某丁的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被害人陈某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有关联,被告人罗某丁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因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持刀逼迫被告人离婚,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的妻子,要求其与被告人离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丁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罗某丁的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性质,对被告人罗某丁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0元,合计人民币x.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某香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代理书记员孙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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