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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陈某戊、陈某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教师,住(略),系死者陈某戊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陈某戊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戊华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龙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赵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5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财保险蒸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陈某丁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五家围开往河洲方向,陈某戊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河洲开往五家围方向,两车相对行驶在陶金村X组地段会车时(道路呈南北走向,路宽4.3米,水泥路面,路西侧原有一排柳树,事故发生后被村民砍掉),因陈某戊华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占道行驶,摩托车与货车的前保险架正面相撞,陈某戊华的头部撞到自卸货车挡风玻璃下面的发动机盖板后,再从摩托车后备箱处倒在水泥地上,导致陈某戊华重伤,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碰撞时,陈某丁驾驶的货车已刹车并留有痕迹3.8米,前轮距路边0.5米,后轮距路边0.55米,摩托车前轮距路边1.7米,后轮距路边1.56米。同年9月18日,被告陈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7日,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09)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丁负主要责任,陈某戊华负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人财保险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戊、陈某己、赵某112107.92元;陈某丁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陈某戊、陈某己、赵某208509.14元。陈某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1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祁刑初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陈某丁交通肇事一案的起诉。2011年7月13日,原告陈某戊、陈某己、赵某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蒸湘支公司已将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理赔金112107.92元汇至该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丁已向三原告赔偿了3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个小孩,陈某戊华系赵某之子。原告陈某戊系陈某戊华之妻,陈某己系陈某戊、陈某戊华之子,均为非农业户口。经核定,三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478411.9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抢救陈某戊华的医疗费2107.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446304元,包括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陈某戊华遗体保管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80元(陈某己11825元/年×13年÷2+赵某4310/年×1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该院认为,本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主要焦点有两点:

一、受害人陈某戊华占道行驶是违章行驶还是避让路障行驶,是否享有优先通行权。受害人陈某戊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陈某戊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占道向左行驶且未见刹车痕迹,但道路旁边柳枝是否占道构成路障,陈某戊华是因为避让路障才占道行驶还是违章行驶无法查清,因交警部门前后几次勘查现场间隔时间过长,且第一次勘查笔录有涂改,交警部门对路边柳枝未拍照,事故现场的路边的柳枝现已被村民砍掉,现场已经发生改变,无法判断是否构成路障及陈某戊华是否享有优先通行权。

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某戊华的摩托车是在陈某丁驾驶的货车靠边停稳后自行碰撞在货车上,还是因陈某丁驾驶的货车车速度过快,两车在行驶中相撞。本次事故在场人有受害人陈某戊华,被告陈某丁以及坐在陈某丁驾驶室副驾驶位上的证人雷某生,祁东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09)第(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人陈某丁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为由,认定被告陈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陈某丁一直认为受害人陈某戊华的摩托车是在被告陈某丁驾驶的车辆靠边停稳后自行碰撞,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某丁驾驶货车突然紧急刹车,摩托车撞在货车前面,且提供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陈某戊华驾驶摩托车的速度在42-45km/h之间,陈某丁的湘x货车行驶车速在25-27km/h之间,但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速司法鉴定书结论是湘D-66642货车车速为43-46km/h,摩托车车速34-36km/h,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证明力相当,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亦无法判定肇事摩托车、货车哪辆车速过快,故祁东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情节,该院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已无法查清,但事发路X路面窄且系弯道,路旁有树木导致视线不好,路况复杂,这是不争的事实,遇此情况,双方都应当谨慎、安某、文明驾驶,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双方均未做到,因此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在不能确认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更能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三原告的总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人财保险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陈某丁赔偿50%。被告陈某丁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戊、陈某己、赵某因其近亲属陈某戊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8411.92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主动兑现赔偿的112107.92元,余下的366304元,由被告陈某丁赔偿50%,计183152元,因被告陈某丁已兑现30000元,还需向原告陈某戊、陈某己、赵某支付1531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戊、陈某己、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9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391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某戊华越线占道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赵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财保险蒸湘支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湘衡祁检刑不诉(2011)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丁不起诉。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由于本案事发后当地村X路边的柳树枝砍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路边柳树树枝未拍照,现场已经发生改变,现已无法判断是否构成路障及陈某戊华是否有优先通行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已无法查清,但事发路X路面窄且系弯道,路旁有树木导致视线不好,路况复杂,是不争的事实,遇此情况,双方都应当谨慎、安某、文明驾驶,避免损事故的发生,但双方均未做到,因此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在不能确认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即肇事司机之一的陈某戊华已死亡,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故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戊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某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陈某戊华越线占道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919元,由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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