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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东韶乡胜利村上熟元村小组不服宁都县案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宁都县X乡X村上熟元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宁都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宁都县X乡X村上丁元村X组。

诉讼代表人戴某乙,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戴某丙,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宁都县水土保持局副局长。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宁都县X乡X村上熟元村X组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白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戴某乙、戴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3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宁府权属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争议山场权属归东韶乡X村上丁元小组。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丁元村X组X年山林执照(宁林证字第x号)一份,证明下熟元村X组“灰了”山场与上熟元村X组“全兰寨”山场存在重叠;2、下熟元村X组X年山林执照(宁林证字第x号),证明下熟元村X组“灰了”山场与上熟元村X组“全兰寨”山场存在重叠;3、上熟元村X组X年山林执照,证明上熟元村X组“全兰寨”山场东、南界址表示不清,与实际不符;4、上熟元村X组X年山林执照一份,证明与上熟元村X组X年山林执照一致,上熟元村X组与下熟元村X组分开,山林界址未作具体划分;5、戴某宝1983年自留山使用执照,证明戴某宝自留山“散网形”在争议山场范围内;6、戴某宝、戴某连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戴某宝、戴某连承包山“长沙嵊”属上丁元村X组,且在争议山场的北端;7、上丁元村X组与上熟元村X组争议山场踏勘图及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应归第三人;8、陈祖才、陈发生、陈谦正调查笔录及肖田村证明,证明胜利村不存在叫“全兰寨”的山场,上熟元与上丁元交界山场应叫“摇蓝寨”;9、胜利村委会证明,证明上、下熟元小组的分合情况,说明上、下熟元小组的分合情况,山林存在重叠的可能;10、戴某乙、戴某荣、邓先平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11、李某君调查笔录,证明林改前没有纠纷。12、戴某荣、戴某丙证明,证明“散网形”山场属戴某荣、戴某丙自留山。13、肖恩文、黄某保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属上熟元村X组;14、调解笔录;15、乡政府处理决定书;16、上熟元村X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及答辩书;17、关于第X号信访事项调查情况汇报,证明林业局认为争议山场属第三人;18、戴某荣、戴某丙就“散网形”及“长沙嵊”所作的说明;19、上丁元村X组答辩意见;20、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法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原告宁都县X乡X村上熟元村X组诉称,在1964年“四固定”期间,原告即对争议山场“全兰寨”(也称遥兰寨)拥有山林所有权。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场仍然登发归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处理,没有深入调查取证,更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申辩和陈述。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宁府权属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同时确定将“全兰寨”山场的山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韶乡政府(2007)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宁都县人民政府(2007)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赣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政府作出了错误决定。4、宁都县宁林垦字第x号、宁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5、山场地形图。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辩称,上熟元村X组认为其83年山林执照的“全兰寨”包括了争议山场。上丁元村X组认为其83年山林执照“梨子坑”包括了争议山场。而本案争议山场东紧靠小河,南有路,西北方向有“遥蓝寨”、“长沙嵊”两山的嵊脊。根据山林执照的四至界线,对照实际山场的地形地貌,第三人的“梨子坑”载明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山场的四至界线更相符,而原告的“全兰寨”西向为田,北向为竹山与本案争议山场的界线不符。还有,第三人上丁元村X村民戴某保、戴某连责任山“长沙嵊”就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戴某保的自留山“散网形”也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争议山场也一直由第三人管理、经营、收益。县政府对本案事实调查全面、清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有理有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宁都县X乡X村上丁元村X组述称,争议发生后村委会、林业工作站、东韶乡政府,宁都县政府、赣州市政府法制办先后6-7次到争议山场调查,原告对处理决定总是不服,但又提不出什么经得起检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宁都县人民政府宁府权属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丁元小组X年山林执照(x);2、1983年上丁元山林执照(x);3、村民戴某保1983年山林执照(x);4、村民戴某保、戴某连1983年责任山合同书;5、东韶乡人民政府东府发(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7、上王沙村民陈发生、陈谦正关于“摇蓝寨”山场证明;8、争议山场航拍地形图;9、上丁元小组答辩意见;10、向县法制办的答辩意见;11、被告的处理决定书;12、向赣州市政府法制办的答辩意见;13、赣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宁都县X乡X村境内。原告对争议山场的称呼为“全兰寨”,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称呼为“梨仔坑”。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被告调处。期间,原告提供了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的宁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主张其登载的“全兰寨”山场(四至为:东,长沙河;南,路;西,田;北,竹山)包含了争议山场,争议山场是“全兰寨”东南方向的一部分。第三人则依据其提供的宁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主张其登载的“梨仔坑”山场(四至为:东,小河;南,大路;西,坪下;北,遥兰寨)包含了争议山场,争议山场是“梨仔坑”山场靠北端的一部分。同时,第三人还提供了其村民戴某保的自留山证(1983年宁林证字第x号),该证中表明戴某保的“散网形”自留山是争议山场的一部分;提供了1983年6月7日经胜利大队监证的上丁元生产队与其村民戴某保、戴某连签订的责任山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另一部分称为“长沙嵊”的山场是戴某保、戴某连经营的责任山。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了实地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出示的山林执照与争议山场相吻合,且有第三人村民戴某保、戴某连的责任山和自留山在争议山场中,认定原告所有的“全兰寨”山场不包含争议山场。遂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派员前往实地勘查后,认为第三人的权属证书中的四至界址均能找到相应的地物标,随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亦派员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结论与赣州市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持合法有效证据主张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被告依法履行了调处纠纷的职责。调查取证后,又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山林执照与实地相符,且第三人有村民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在争议山场内。而原告证照的南界与争议山场不相符,并且包含了第三人的证照范围,应当由政府重新明确。被告认定争议山场权属归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宁府权属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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