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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召陵区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召陵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方玉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永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方玉坤,系方玉坤之子。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其诉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0日作出的(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方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方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为方玉坤颁发的召村规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维持被申请人为方玉坤颁发的召村规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7年3月,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召陵区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申请人王某某颁发了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将位于某陵区X乡青年供销社院北门面房由申请人建设。办证后,该地段一直没有建筑物。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5日,召陵区建设局依据方玉坤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同一地段的召村规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玉坤取得证书后,着手开工建设,遭到王某某的阻拦。2009年10月20日,王某某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召陵区建设局2007年为原告王某某颁发的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经自行失效。并依据法律错误撤销了方玉坤所持有的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王某某和方玉坤均没有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31日,召陵区建设局依据方玉坤的申请,为其颁发了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王某某不服,再次向召陵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1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以争议地址上的建设不需要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由,撤销了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方玉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王某某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010年2月2日,法院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等人停止侵权、不得阻止方玉坤建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所取得的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当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据此,王某某应在2007年3月取得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或办理延期手续,否则,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另外,王某某并没有对召陵区政府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认定王某某所持有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自行失效。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召陵区建设局在此情形下,为第三人方玉坤办理同一地段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召陵区建设局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一审裁定却用大量的篇幅对原告的诉讼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却只字不提。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某上诉人的非法颁证行为,才引起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无休止的纷争,同时给其他持有非法证件的公民造成了潜在的危害。三、一审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区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是否合法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一审裁定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是正确的。二、王某某持有的05—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青年供销社否认同王某某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王某某不享有合法建设权,因此王某某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

一审第三人方玉坤答辩称:一、(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要求,即原告必须是和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证据能证明其同本案所争议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反,从其提供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青年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青年供销社未与王某某签订过承包合同。2、王某某所持有的05—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已失效。同时,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上述一书一证自行失效,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这些证据说明王某某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法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王某某的任何合法权益。所以,王某某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完全正确。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查王某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被告的行为不仅贯彻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而且也维护了方玉坤的合法权益,方玉坤同王某某无休止的纷争,完全是王某某滥用诉权的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取得的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失效。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一审第三人方玉坤持有的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再向召陵区建设局提出办证申请。召陵区建设局在(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依据一审第三人方玉坤的申请重新依法为方玉坤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王某某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关于某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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