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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乙于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7年2月13日在红旗区民政登记领取结婚证,未办理结婚仪式。后逐渐发现被告有许多不良习惯,多次劝说未果。而且双方脾气性格也有许多不合之处,经常争吵打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将被告起诉到红旗区人民法院,但因被告坚持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实际生活中双方近一年已未曾互相联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无子女,无住房,无任何财产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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