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感情,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家庭财产依法解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二、以下事实,原告虽有诉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客观性,本次诉讼,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0年在北京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双方自由恋爱;1992年农历2月2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吴某,原来与其爷爷、奶奶在一块生活,现已到北京市与其父亲在一块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市打工,双方在一块生活;最近五、六年,双方基本不在一块生活,只有逢年过节在一块。双方已没有啥感情,生活不到一块。婚后在城关购买有一套平房,没有存款,也没有添置其它财产。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诉讼事实的客观性能否认定
2、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罗某某就其诉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客观性,本次诉讼不能认定;同时,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也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情形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请求,也因离婚请求未被支持,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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