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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某的母亲郭素琴(已于2002年3月21日病逝)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下称金燕公司)协商,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金燕公司将其开发的郑州市金燕综合批发市场肆区X号场地,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场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的母亲郭素琴,使用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双方并约定在20年内,郭素琴有使用、转租、转让和使用权继承的权利。同时,该协议经郑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1993年12月24日,郭素琴向郑州市欧亚桥商场管理委员会预交四区X号的操作间房款3795元,于1994年12月20日又向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上述操作间房款1000元。1995年5月22日,郭素琴与金燕公司又签订了回租协议,协议约定,郭素琴同意将其购买的4区X号营业房1间的使用权,交给金燕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协议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每间营业房月租金150元,第二年每月200元,第三年每月25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以10%的比例递增。金燕公司按季度付给郭素琴租金,每季度首月月底前交付当季度租金,过期不付款加付3%每日滞纳金。后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郭素琴、宋瑞芬及其他46人于2002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金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48人租金x.27元,逾期违约金x.78元;2.若被告金燕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燕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70日内对被告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该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同时查明金燕公司自1995年后未再参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期间,2003年2至4月左右,郑州市金燕综合经批发市场被拆除,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权证上载明2003年2月14日两费已发,并加盖了郑州市燕凤商务南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金证中载明的租金包括操作间。

(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宋瑞芬等9人依法申请执行。2007年10月2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向宋瑞芬等9人发出“告知通知书”,告知宋瑞芬等9人:“该案判决的执行是燕庄村委会完成行为的执行,而不是给付金钱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燕庄村委成立了清算小组,但由于金燕公司帐册查无下落,造成清算不能,燕庄村委无法完成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你可提起诉讼,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就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即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营业房、操作间租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或人民法院明确主张过,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郭素琴等48人已就其金燕批发市场营业房的租金问题于2002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前,燕庄村委会承担清算责任在后,该判决已就责任承担的方式、顺序予以确定,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营业房、操作间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应当在此期间届满后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过主张,也不能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燕庄村委会径行给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燕庄村委会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前,燕庄村委会承担清算责任在后,该判决已就责任承担的方式、顺序予以确定,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营业房、操作间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应当在此期间届满后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过主张,也不能证明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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