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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贾某的电脑维修门市部,将该维修门市内存放的4个价值22元的CD包、2套价值10元的液晶屏清洁套装、1个价值85元的主机电源、1个价值121元的乐天下牌低音炮、1个价值104元的内存条(1G)、1个价值60元的内存条(512M)、2个价值22元的小音箱、1盒价值30元的DVD光盘、1套价值44元的七斗星牌键盘鼠标、22张价值44元的普通鼠标垫、4个价值10元的语音分离器、9张价值72元的高某鼠标垫、4个价值4元的网线直通头、1个价值30元的多功能网钳、1台价值156元的三星牌刻录机、6个价值312元的独立显卡、一台价值245元的X-300电脑主机、一台价值406元的宏基17寸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136元的迅捷牌上网猫、4台价值100元的迅捷牌路电器、1台价值52元的水星牌路由器、1台价值73元的TD牌路由器、2个价值120元的君彩牌手写板、4个价值108元的笔记本散热器、6个价值246元的宇通牌摄像头、2个价值40元的金迈牌麦克风、2个价值40元的独立网卡、9个价值261元的CPU散热器、8根价值32元的电源线、8根价值16元的IDE线、4根价值16元的音频线、4根价值4元的电话线2米、2个价值18元的小耳机、1根价值6元的USB线、6个价值180元的网圣牌鼠标、1个价值35元的清华同方牌鼠标、1个价值10元的笔记本鼠标、1个价值30元网圣牌键盘、2个,价值62元的金迈牌耳机、2个价值70元的清华同方牌键盘、3个价值120元的清华同方牌耳机、2个价值40元的独立声卡、一台价值357元的清华同方15寸液晶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3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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