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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3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X街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又名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X镇建筑公司工人,系孙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省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五台县X镇。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省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山西省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五台二院)因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周斌,上诉人五台二院的委托人代理人赵云峰、王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因宫外孕住入五台二院,术后输入了卖血人赵平未经任何化验的400毫升血。孙某出院后不到一个月全身发黄发痒,经忻州市人民医院化验为丙型肝炎,后证实卖血人赵平系丙肝病毒携带者。五台二院承认孙某的肝炎系其输血不当所致,并为其负担了所有的治疗费用。太原市传染病医院在孙某出院诊断建议书上出具了临床治愈的意见,但孙某出院后不久,又觉身体不适,便去太原市传染病医院检查,该院出具了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孙某于是再次住进该院。五台二院以孙某病已治愈为由,拒绝再次给其支付医疗费。认为五台二院非法采血,且未经“丙肝”等指标化验,直接输入原告体内。关于原告的丙肝是否已治愈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丙肝未彻底治愈。故依法判决五台二院再赔偿孙某2000年治疗所花费用共计6632元,以及今后十年的治疗费15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孙某、五台二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某称:原审判决的赔偿计算及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并要求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和变更今后治疗费的给付方式。上诉人五台二院称:孙某的丙肝已临床治愈,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使用了违法证据,要求发还重审。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5日凌晨,孙某由于腹痛,住进了五台二院,被诊断为宫外孕,术后五台二院给其输入了未经任何化验的卖血人赵平的血400毫升。3月19日孙某经五台二院检查,认为肝功能不正常,在该院住院11天。经忻州市人民医院化验为丙型肝炎,后证实赵平系丙肝携带者,于同年5月4日住进太原市传染病医院。五台二院承认孙某的肝炎系其输血不当所致,并为孙某负担了所有治疗费用,孙某于2000年5月29日出院。该院在其出院诊断建议书上出具了临床治愈的意见。住院间五台二院派人同孙某去北京等地进行了复查,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略).88元,外院检查费及去北京花费1195.5元及孙某丈夫向五台二院领取的2万元的生活费。孙某出院后不久,又觉不适,于2000年7月3日去太原市传染病医院检查,该院出具了继续治疗的建议,孙某于2000年9月4日再次住进太原市传染病医院,而五台二院则以孙某病已治愈为由,拒绝再次给其支付医疗费,孙某住院一月余,病情好转,于2000年10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化验等费用3165元,其它检查费、零星医药费用等1335元,交通费用2789元,住宿费152元。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孙某患病毒性丙型肝炎未彻底治愈,每疗程治疗费约需(略)元至(略)元,每疗程时间约为6个月至12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的住院证、化验单、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台二院给孙某手术后输血,未经正常渠道调入,非法采血,且未经“丙肝”等指标化验,直接输入其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致孙某感染了“丙肝”病毒。给其人身健康造成危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孙某为治疗“丙肝”的费用,应由五台二院承担。孙某治疗“丙肝”的前期费用已由五台二院支付。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一,孙某的“丙肝”是否治愈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人未在书面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且鉴定取材于孙某就诊太原市传染病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病情,而未取出院病情,根据太原市传染病医院孙某出院记录,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性)慢性(中度)。考虑目前医疗水平对丙肝的治疗情况,今后治疗费多少难以确定。孙某今后因“丙肝”治疗费用由五台二院给付,或进行阶段性诉讼。其二,孙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了残疾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判决五台二院支付其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偏低,可酌情予以增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除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已为孙某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孙某之夫领取的2万元)外,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再赔偿原告孙某2000年所花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6632元。

二、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孙某后期治疗费10年共15万元,由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以每年(略)元逐年给付(2001年起至2010年止)。

三、变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克和

审判员张淑卿

代理审判员邱国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俊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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