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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8月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货物价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及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又系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惠丰生化公司的销售科长。原告惠丰生化公司与廖×曾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对方的仓库,货到付款。原告惠丰生化公司在宁陵县农业局院内设有经销点,2002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从公司拉了一些除草剂运至宁陵县农业局院内,分发给经销商,并给廖×打电话,让其租车过来拉货。廖×和其弟租了崔×驾驶的货车来到宁陵县农业局院内,装了630件除草剂。当廖×的车辆走到宁陵县农业局大门口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以廖×欠其货款为由将货物扣下。当时经刘×、肖×调解,让被告将货物放行,廖×所欠被告货款由张某某和刘×担保一周内还款,廖×同意后接一电话后又反悔,原告张某某要求廖×为其出具收条,廖不出具。事发后,原告张某某曾向被告主张,说货物是他的,廖×未付款也没给他打手续,后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将廖×车上的630件除草剂卸下并拉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抢劫为由报警,宁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并对廖×欠被告款一事查明后撤销了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6月19日这次交易,原告通知廖×来提货,廖×在虞城租好车辆到宁陵县农业局仓库提货。两被告扣留的是装在廖×租来的车辆上且已起运至农业局大门口的货物。扣货时原告张某某曾出面调解,并愿意为廖×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做担保。货物被两被告卸下后,原告张某某又要求廖×为其打手续,说明原告张某某与廖×未就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双方就货物的所有权没有特别约定,应依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扣押货物时,该批货物已经转移交付到案外人廖×租赁的前来提货的车上,被扣货物应属廖×所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侵犯原告惠丰生化公司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无权对被扣货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南省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负担。

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争议货物的所有权属案外人廖×,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虽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仅认定货物转移,而没认定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货物已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货物已交付廖×,因此,上诉人只能向廖×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货物归谁所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张某某提交惠丰生化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货物已归张某某所有。

经质证,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其扣的是廖×的货物。

本院认为,惠丰生化公司的证明,系惠丰生化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就涉案货物达成的一种合意,惠丰生化公司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某,故张某某对本案具有诉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已从惠丰生化公司转移至张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廖×原有生意往来,交往中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解决,王某乙及王某甲通过私扣货物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是错误的。涉案的货物系惠丰生化公司从其单位发至宁陵县的,由其单位在宁陵县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接受货物,张某某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分发货物。该批货物中含有给虞城县廖东军的货物。2002年6月19日货到宁陵县后,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廖×,廖×与其弟租崔×货车,3人驾乘该车到宁陵县农业局院内,将货物(除草剂)630件,从惠丰生化公司的货车上卸至廖×所租来的货车上,并发动车辆行至宁陵县农业局大门口。至此,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与廖×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已交接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均规定: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标的物已卸至廖×货车上,且车辆已开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法定的转移事由已成立。关于约定问题。本案的扣货事件发生于2002年,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才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合同(在公安卷宗显示有该合同)。合同显示:出卖人为惠丰生化公司,买受人为虞城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公司。签订时间为2002年4(有改动)月1日。其供货数量为除草剂15吨、x吨。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买受人仓库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方:于(虞)城。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费用归出卖人。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款现货。出卖人方为“惠丰生化公司王某文”签字,买受人方为“虞城廖×”签字,签(公)证机关(章)为:“签字生效”,各方均无公章和个人印章及指印。而本案中交货时间是2002年6月19日,品种为一种(除草剂),其数量为630件(每件4.8公斤),交货方式为自提。装卸费又由买受人支付,上诉人也不支付运费,结算方式也并非是现款现货。显然,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涉及本案本次交易的合同。上诉人所称曾与廖×有约定,货物运到廖×仓库后才付款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惠丰生化公司(张某某)与廖×一方货物已交付完毕,货物并已装上买受人的货车,由买受人驾车向外行驶,故应认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方,对此,上诉人应向买受方主张该批货物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王某甲、王某乙所扣货物的所有权归案外人廖东军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诉请的被诉主体错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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