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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莫某某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那曾村民委员会、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那曾村谷塘坡、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那曾村天堂坡、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那曾村那农坡、南宁市青秀区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某、莫某某与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谷塘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天堂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那农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那立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白沙坡第7生产队、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白沙坡第8生产队、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tn塘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原告莫某生之妻)。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原审原告莫某生之子)。

上述两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张晟,广西法学会专家教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为邕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谷塘坡(原为邕宁县X镇X村谷塘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天堂坡(原为邕宁县X镇X村天堂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那农坡(原为邕宁县X镇X村那农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那立坡(原为邕宁县X镇X村那立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白沙坡第7生产队(原为邕宁县X镇X村白沙坡第7生产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白沙坡第8生产队(原为邕宁县X镇X村白沙坡第8生产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tn塘坡(原为邕宁县X镇X村tn塘坡)。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莫某某(原审原告莫某生于X年X月X日因车祸死亡,陈某某,莫某某为莫某生的继承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曾村委会)、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谷塘坡(以下简称谷塘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天堂坡(以下简称天堂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那农坡(以下简称那农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那立坡(以下简称那立坡)、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白沙坡第7生产队(以下简称白沙坡7队)、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白沙坡第8生产队(以下简称白沙坡8队)、南宁市青秀区X镇X村tn塘坡(以下简称tn塘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原邕宁县人民法院(2004)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与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那曾村委会、谷塘坡、天堂坡、那农坡、那立坡、白沙坡7队、白沙坡8队、tn塘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日,一审原告莫某生起诉至原邕宁县人民法院,请求那曾村委会、谷塘坡、天堂坡、那农坡、那立坡、白沙坡7队、白沙坡8队、tn塘坡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承包土地租金x元。

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92年,那曾村委会经所有权人那曾坡、那立坡、白沙坡、谷塘坡、天堂坡、那农坡、tn塘坡同意以合作联社的名义将7个自然坡的1.7万亩的荒山发包给莫某生造林,实际是村民负责出土地,莫某生负责植树造林,扣除成本后利润各占50%,双方属于合伙关系。1998年12月9日,莫某生与谷塘坡等解除了1992年签订的合伙合同后,双方各自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那曾村委会又经所有权人那曾坡、那立坡、白沙坡、谷塘坡、天堂坡,那农坡、tn塘坡同意,以那曾村经济联合社的名义,将原承包给莫某生的1.7万亩荒山地租给促进会使用;莫某生以70万元的价款将1.7万亩林木转让给促进会。促进会分别与莫某生、谷塘坡等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木转让款,也未实际接管该林木和林地,而且已被注销,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谷塘坡等在促进会被注销后将原与促进会签订的合同同意由莫某生继接,与莫某生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按原谷塘坡等与促进会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而且莫某生经谷塘坡等同意己实际履行了交纳土地承包金的义务。莫某生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向谷塘坡等交纳了租金后,又主张谷塘坡等领取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谷塘坡等返还,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某生要求那曾村委会及谷塘坡、天堂坡、那农坡、那立坡、白沙坡7队、白沙坡8队、tn塘坡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莫某某申请再审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促进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农业厅)已经支付了林木转让款,故判决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法院(2003)邕民二初字第828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既然再审后确认区农业厅已支付了林木转让款,申请人已没有必要代区农业厅去继接履行被申请人和区农业厅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承租合同书》。由于申请人代区农业厅支付了十年的土地承包租金(1992年—2002年),区农业厅才得到了土地上的附着物—林木。因申请人已丧失林木所有权,则继接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与原告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按原被告与促进会鉴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已没有意义,申请人不可能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林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区农业厅也不可能只要林木所有权而不要土地使用权。请求:一、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法院(2004)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申请人和区农业厅共同返还申请人代区农业厅支付的土地承包金x元;三、判令被申请人和区农业厅支付利息x元(从2002年2月1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12月30日)。四、原判决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那曾村委会、谷塘坡、天堂坡、那农坡、那立坡、白沙坡7队、白沙坡8队、tn塘坡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再审的庭审。

本院提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原邕宁县人民法院随之被撤销。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南宁市青秀区X镇,本案依法划归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法院(2004)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某革

审判员闭燕华

审判员张黎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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