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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政厅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民政厅。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西省荣军福利中心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省民政厅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二公司)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省民政厅(甲方)与省建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住宅楼,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南北楼的土建安装,南楼地基处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投资额为500万元,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结算;工期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开工,到一九九三年十二月竣工,该工程执行国营乙类取费标准。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按工程总价的20%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乙方每月末统计报表工程量经甲方审实后下月初五日内拨付,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70%时停付,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按时提出完整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该工程到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验收。每提前(或拖延)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奖罚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质工程标准,按工程直接费的2.5%奖励乙方,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工程标准,按直接费的3%罚乙方。在国营乙类的基础上向下拿出综合费率的5个百分点作为工程进度奖,确保工期。用于本工程的进度奖,其中2个百分点由甲方使用,另外3个百分点由乙方自由使用。工程实行质量回访保修规定,其保修范围、保修期及返修费用等执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办法。乙方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向甲方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实际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市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合同签订后,省建二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因工程资金未到位和管理方面的原因,该工程于一九九五年度竣工。经太原市X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山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山西福利大厦北宿舍楼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1996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山西福利大厦北宿舍楼工程结算审计的补充报告和1997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山西省民政厅南楼宿舍楼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该工程总结算为七百二十五万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三角四分,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山西省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省民政厅宿舍楼工程质量及预算外工程进行了鉴定。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下:1、阳台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由省民政厅负责;地下室渗水属质量问题,责任应由省建二公司负责;2、标的物在鉴定时点二○○○年九月十一日的预算外工程造价为(略).2元;3、被告代垫水电费为(略).5元。省民政厅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其诉讼请求,我院在审理中,又致函山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复函说明如下: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所提出的预算外工程价款(略).20元,均已计算在我所的三个审计报告之中;省民政厅调料水泥多少吨,属于甲乙双方的事,我们只按定额消耗水泥审计,合计南北楼定额消耗水泥1861.657吨,找差(略).75元,水泥找差已全部结算。这样上诉人省民政厅实付被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略).18元,其中,支付土建、安装资金为(略).03元,调拨水泥、钢材和安装材料为(略).04元(含水泥折价(略)元),付水电费(略).50元(含电费(略).50元),代付劳保基金(略).61元。

同时查明,该工程直接费(略).56元,百分之五为(略).25元。

还查明,经太原市X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双方进行验收,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未能达到市优工程与上诉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别的单位施工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该工程地下室渗水修复需用(略).06元,应予抵顶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省建二公司与省民政厅所签合同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省民政厅未及时偿付省建二公司工程款,给省建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故依法判决:省民政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三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三角七分;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六年元月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省民政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略).11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付款凭据查证核实的付款总额为(略).12元。2、原审判决对(略).12元预算外工程造价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出追加18.7万元的预算外工程的请求并无上诉人签证,一审法院委托家豪评估事务所进行审核鉴定,该事务所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片面作出了(略).2元的预算外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经上诉人核实,家豪评估事务所认定17余万元的预算外工程造价实属重复计算。3、原审判决对阳台、地下室质量认定有误。阳台存在质量问题,是鉴定报告中予以认定的事实,但将责任归结于“应由民政厅负责”,于法无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地下室渗水属质量问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但对处理该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作出了(略).06元的预算明显偏低。4、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上诉人依合同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作认定。①按照合同第17条的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标准,按直接费的2.5%奖励被上诉人,如质量达不到市优工程,按直接费3%罚被上诉人,经1995年6月6日双方验收,并经质检部门认证,该工程评定为合格,依合同约定,应按直接费的3%扣罚被上诉人。②根据合同第17条补充条款关于进度奖的约定:为确保工期,在国营乙类的基础上向下拿出综合率的5个百分点作为工程进度奖,其中2个百分点归上诉人即8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实属不妥。③根据合同第12条规定,工期应为199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每提前或拖延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万分之二,但总额不得超过预算的百分之三,工程实际到1995年下半年验收,拖延长达500多天,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

省建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付款总额为(略).12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实际的收款数(包括抵顶项目)为(略).11元。2、关于预算外工程造价(略).2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方面称无签证,另一方面又称该部分结算已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计算,属重复计算,显然是在歪曲事实。3、阳台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地下室渗水问题我公司同意用预算的维修费用(略).06元顶抵欠款。4、工程质量未达市优,是上诉人违约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均应由我公司来完成,但上诉人却违反约定,自行将仿瓷涂料、铝合金门窗等对评优有着重要影响的分项,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以致影响观感的评优,导致整体评分下降,未获市优。5、上诉人提出对进度奖的主张不能成立。6、工期的延误,责任在上诉人。

本院认为,省民政厅与省建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工程总结算为(略).34元。山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给我院的复函应予认定。也就是说该工程总结算已经包括了(略).2元。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略).18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因工程未达到市优工程标准,应罚省建二公司直接费的百分之三。用于本工程进度奖的2个百分点归省民政厅使用。维修地下室渗水质量费用(略).06元亦应由省建二公司承担。综上,省民政厅应付省建二公司(略).85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省民政厅给付被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略).85元及其利息(时间从一九九六年元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5425元,被上诉人省建二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王晓勇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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