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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高新区蒙牛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蒙牛公司门岗值班时,发现公司员工王某甲带领进厂的被害人王某未佩戴胸卡便将其拦住,后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范某某将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和收条一份,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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