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
负责人奚某。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XXX。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X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合同履行地点在西安市X村,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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