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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彭红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执复字第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彭红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韶山市X乡X村梨子滩组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复议申请人彭红香前夫。

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不服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韶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彭红香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自己对借款本金x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51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韶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了不应自己承担责任的利息x元,请求予以返还。2009年3月3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被执行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韶山市粮油市场三栋X号商品房一套。2004年4月6日,被执行人王某因经营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借款x元,2004年5月7日,被执行人王某因经营需要又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借款x元。2005年10月20日,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双方约定欠申请执行人杨某等人的债务归被执行人王某偿还,欠彭红兵、郭某某等人的债务归复议申请人彭红香偿还;韶山市粮油市场三栋X号商品房归复议申请人彭红香所有,韶山新世纪一楼租赁柜台货物归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等等。2006年2月27日,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被执行人王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生效后,经复议申请人彭红香的申请,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确认,韶山市粮油市场三栋X号商品房由复议申请人彭红香、被执行人王某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由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个人所有。2006年3月7日,被执行人王某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出示了以已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担保原借款x元债务归还的担保书,并承诺了归还借款利息的条款。后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杨某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6年5月15日,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内容为:1、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8.863‰从2005年4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彭红香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某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110元,被告彭红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以后,债务人王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彭红香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某向韶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7月29日,该院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06年9月7日,在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案外人陈知炎商定该房价款为x元的基础上,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变卖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彭红香名下的韶山市粮油市场三栋X号商品房。事后,韶山市人民法院在扣除本案应执行的借款本金x元,诉讼费、保全费5110元、执行费1000元及过户费用后,还扣除了借款利息x元,剩余款项x元退还给了复议申请人彭红香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兵。2006年12月4日,复议申请人彭红香及委托代理人彭红兵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执行行为。之后,复议申请人彭红香对韶山市人民法院责令其承担x元利息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的申请,本院指令韶山市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彭红香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12月15日,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韶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该院(2006)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系两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王某个人应支付该债所负利息属实。两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时所订协议对财产分割未经债权人同意,该院执行的房产仍为两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并非彭红香个人财产。执行标的款系被执行人所共同共有的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且异议人当时已对房产变卖的价格及标的款的处分均予以确认,王某应支付的利息并非彭红香给付,不存在超额执行。遂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彭红香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2005年10月20日,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时,对所欠申请执行人杨某债务x元的处分,应当征求债权人杨某的意见,在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杨某意见的情况下,双方的约定直接免除了复议申请人彭红香的偿还责任,事后,申请执行人杨某又不追认,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杨某的合法权益,韶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确认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复议申请人彭红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时,对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无需征得申请执行人杨某的同意,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认定有效。2006年2月27日,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与被执行人王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生效后,经复议申请人彭红香的申请,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确认,韶山市粮油市场三栋X号商品房由被执行人王某、复议申请人彭红香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由彭红香个人所有,因无法律障碍,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06年3月7日,被执行人王某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出具以该房产担保归还借款的承诺,是在被执行人王某已无房产所有权状况下的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韶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仍认定韶山市粮油市场三栋X号商品房为复议申请人彭红香、被执行人王某共同共有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彭红香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围为限,因此,韶山市人民法院责令申请复议人彭红香承担借款利息x元的执行行为不当,执行的该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韶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彭红香已承担的借款利息x元款项返还给彭红香。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执行长朱建军

执行员蔡日总

执行员邹湘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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