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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吴某某交给张某某货款x元,吴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部分雪嘉奇牌保健品。吴某某认为张某某扩大宣传保健品的功效和经营利润,该产品不能在市场销售,要求退还余额,张某某不同意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收取吴某某款后交于河南雪嘉奇药业公司,并办理了会员卡,会员每月按业绩奖励。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经人介绍购买河南雪嘉奇药业公司产品,该公司通过他人发展吴某某为会员,并以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奖励。故本案是因传销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是传销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经人介绍购买河南雪嘉奇药业公司产品,该公司发展吴某某为会员,并以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奖励,本案属于传销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传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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