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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潜入位于南宁市X村那美坡X号的被害人黄X升卧室内,将由黄某升负责保管的黄某旭、黄X侨、黄X殷三人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三本存折均无密码,折内金额合计人民币1633.01元)偷走。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南晓信用社,冒名将三本存折内的人民币1600元存款领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将人民币16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X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南晓信用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旭、黄X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X升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晓信用社取款时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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