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张某甲交给张某乙货款x元,张某甲从张某乙处取走部分雪嘉奇牌保健品。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扩大宣传保健品的功效和经营利润,该产品不能在市场销售,要求退还余额,张某乙不同意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乙收取张某甲款后交于河南雪嘉奇药业公司,并办理了会员卡,会员每月按业绩奖励。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经人介绍购买河南雪嘉奇药业公司产品,该公司通过他人发展张某甲为会员,并以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奖励。故本案是因传销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是传销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经人介绍购买河南雪嘉奇药业公司产品,该公司发展张某甲为会员,并以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奖励,本案属于传销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传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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