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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2011年9月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按照被告人李某及贩某人员凡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将毒品交付吸毒人员蔡某、万某用于吸食。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凡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从凡某手中拿三个海洛因包子,骑自己的出租摩托车送到“眯眼”(刘某甲,吸毒人员)家中,交给吸毒人员蔡某(绰号“X”)手上,并按照凡某与蔡某约定的价格,收取人民币30元及一部手机(折抵毒资120元),随后交给凡某;同一天晚上10点左右,凡某又将一个海洛因包子交给刘某甲,指使其将海洛因包子送到安仁县X镇某车站附近,交给吸毒人员万某,并从万某手中收取人民币50元毒资后,返回某宾馆全部交给凡某。

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要刘某甲将四包海洛因包子送交给蔡某。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安仁商场路附近从李某手中拿了四包海洛因骑摩托车送到蔡某手中,并收取人民币180元,随后将该款交给李某。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受凡某的委托,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了人民币120元的四个海洛因包子。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三个海洛因包子交给凡某,余下的用于自己吸食。

4、2011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到“眯眼(刘某甲)”家里找到被告人李某,跟李某讲要买一个包子的海洛因(每个包子50元),但身上只有15元钱,李某答应让刘某甲欠35元,然后卖给了刘某甲一个海洛因包子,刘某甲拿到包子后当场就在“眯眼”家里给自己注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凡某、刘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某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一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某、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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