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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诈骗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西刑初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通过QQ号网上聊天,认识了西华县的吴某某。便自称田某,系新乡二建一包工头,取得吴某某的信任后,两人在网上互换了手机号并经常发信息打电话。2007年10月20日左右,两人相约在淮阳县城见面,分手之后田某某即以钱包丢失为由向吴某某借了5000元钱,后来田某某又以揽工程做生意没钱等借口先后多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x元。吴某某发现被骗后向田某某要钱,田某某为了不让吴某某报案,还了吴某某4000元,后就将手机换号躲避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妻子徐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后和西华县的吴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两人约定在淮阳县龙湖见面。分手后就以出门办事为由向吴某某借了5000元钱,当时是把卡号告诉她,她把5000元打在了我的卡上。半个月后,我又以补工程欠款为由向吴某某借了x元,后又以去新乡接工程,问吴某某要了x元,2007年12月份,吴某某又分两次共打了1000元。聊天时我为提高自己的身价,给吴某某说手里有10来万,还准备贷四十万款投资,说自己是包工头。后吴某某多次向我要钱我都没还,她丈夫也要过两三次。2008年2、3月,吴某某向我要钱,为了不让吴某某报案,我给吴某某汇去了4000元钱。我把钱花完了,没法还她,后来我的手机卡丢了就换号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7年10月左右在网上认识了田某,后经常电话联系互发短信。2007年10月20日左右在淮阳见面了。第二天,田某给我说他的提包在鹿邑被人偷了,里面有4000元、驾驶证、一张12万元欠条,他要花6800元钱到单位被一张欠条,他的钱不够,说先借我5000元,让我给他汇过去,我就给他汇过去了。过了两天,田某又电话说去武汉要那12万元,别人答应给钱,得要x元回扣,又让给他打了x元。后来他打电话说办完事回新乡了,第三天打电话说他们工地有几个人从楼上掉下来,伤情很重,包工头把工人两个月的工资拿头跑了,没有钱还我了。2007年11月20日田某打电话说他心里烦,让我和他一起去少林寺转转,回来后,田某又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合伙揽一个工程还差两万,让钱再借给他两万,我就给他汇过去了,他说到12月20日还我,春节前他又打了两次电话,我又分两次汇去了1000元钱。过了年,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往新乡二建打电话,新乡二建的人说他们公司就没有这个人。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田某某自称叫田某,是新乡二建公司的职工,曾在新乡包过60万元的工程。和前妻吴某某交往时,以揽工程等为理由向吴某某多次借款,其中x元是其借给前妻吴某某后,吴某某转借给田某某的。发现被骗后多次与田某某联系,并到亳州找到田某某的儿子田某的班主任了解田某某的情况欲报案,田某某才寄给吴某某4000元。2008年3月份,田某某就换了号,联系不上了。

4、书证

(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实吴某某向田某某汇款的情况。

(2)收据、领条:证实田某某妻子徐梅交到西华县公安局x元,后退赔给吴某某。

(3)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认定诈骗数额正确,但不属巨大,应为较大。”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某所诈骗的数额应为x元,属数额较大,故原判认定诈骗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数额巨大不当,但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刘中根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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