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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柯某乙与柯某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又名柯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乙,又名柯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柯某乙妻子),女。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

上诉人柯某甲、柯某乙与被上诉人柯某丙协议纠纷一案,柯某甲、柯某乙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甲、柯某乙与被告柯某丙系同胞三兄弟。1999年2月15日,原被告的母亲师xx去世(师玉珍生前随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柯某甲、柯某、柯某丙兄弟三人关于母亲今后的有关事情特协商如下:“一、母亲今后的有关福利三人均分。二、母亲所分的责任田有柯某丙耕种、柯某丙收,任何人不得过问和干涉。以上两项特此协商,立字为凭,永不反悔。柯某甲(签字、指印)、柯某(签字、指印),柯某丙(签字、指印),在场人:张xx、张xx、段xx,记录人:刘xx。1999、2、19”。2004年4月1日,被告在本村X组领取包括师xx在内的共五人(师xx、柯某丙、蔺某萍、柯某、柯某)租地款8750元;2006年4月1日,领取租地款8750元;2008年4月1日,领取租地款729.2元;2008年5月8日领取公园征地款每人x元。因两原告要求均分师xx的份额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虽以协议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本案的实质是两原告要求分配其母亲师xx去世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师xx的已由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收益款。两原告与被告虽然在1999年2月19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但在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需分配的“有关福利”确指哪些财物、哪些款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显然,在师xx去世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收益款并非师x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均规定,我国境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均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事务。故被告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收益款如何分配,是村民自治的范围。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师xx去世后分配的款项如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产生的纠纷,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甲、柯某乙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柯某乙与柯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父同母弟兄三人,其父亲早逝,母亲师xx由弟兄三人共同赡养,其户口与责任田与被上诉人在一起。1999年农历腊月三十日母亲师xx病故,办理丧事的费用弟兄三人平均负担。1999年2月19日,弟兄三人针对母亲死后的有关事情签订了协议,言明“母亲的有关福利三人均分”。母亲去世后,作为可继承的责任田承包权及收益毫无疑问是可以继承的。二OO四年至二00七年间,母亲师xx的责任田随村组的土地分别被租赁和征用,属于母亲师xx的土地租金和土地补偿款共计x.2元由被上诉人分七次领取,直到如今被上诉人未把应属于二上诉人的x元付给二上诉人,为此引起诉讼。而鲁山县人民法院不尊重这一事实,错误套用《村X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把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利益等“福利”遗产认定为“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综上,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柯某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协议纠纷,但实质是两上诉人要求分配其母亲师xx去世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师xx的已由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收益款。原审判决单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遗产的概念来认定师xx去世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师xx的已由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收益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不属于当事人之间所达成协议中的“福利”,显属不当。另外,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认定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师玉珍去xx分配的款项如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当。该案争议的并不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师xx去世后分配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而是三位当事人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已完全分配款项的份额争议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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